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2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136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47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國92年2月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略以:抗告人自民國89年9月5日起至94年12月26日止滯欠伊新台幣(下同)20萬0,998元,多年不為給付,卻於92年間購屋,經伊催討,於94年12月26日要求延期給付,並立下借據及本票15張,近聞抗告人以房屋向銀行提高抵押設定金額至612萬元,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為保全強制執行,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而聲請假扣押等語,並提出借據、本票、建物謄本(見原法院卷第9頁至16頁)為證,堪認已有相當之釋明。經查,上開資料釋明程度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應准許。抗告人雖提起抗告,惟未表明抗告理由,其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