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再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字第61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本院95年度上字第100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95年度上字第1006號判決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97年3月13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441號裁定駁回在案,故本件判決係於97年3月13日確定。再審原告遲至97年12月1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三、再審原告主張其於97年12月13、14日發現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新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提出67年4月29日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繳納田賦及68年至76年間繳納地租之證物。惟查,前開證物不能證明再審原告有遵守不變期間,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但未對其知悉在後之事實,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