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2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拆除公司招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13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拆除公司招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7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欠缺起訴合法要件,復未依法院裁定期間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有關拆除公司招牌之訴訟,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4日以97年度補字第631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查報本案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該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該裁定業於97年8月22日寄存抗告人住所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抗告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4頁)。抗告人迄至97年11月10日猶未補正(見原法院卷第51至53頁之查詢簡答表),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起訴,顯不合程式要件,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以:拆除架(招)牌應該是由相對人乙○○拆,而不是原告(即抗告人)及法院拆等語置辯,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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