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845號抗告人乙○○(即上訴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00000000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台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0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超過新台幣壹仟柒佰肆拾伍萬伍仟陸佰元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690號著有判例可參。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上訴聲明,其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七小段604之2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全部65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與甲00000000全體會員公同共有後,再由甲00000000全體會員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00000000,再由被上訴人杜姓天上聖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而所主張之數項標的應為選擇者,依首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本件訴訟標的即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7,455,600元,有購買系爭土地之繳款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宗第32頁),則抗告人之上訴利益亦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7,455,600元,乃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4,911,200元,並據以命上訴人即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就其上訴利益於17,455,600元範圍固無不合,逾此部分,即有未洽。抗告論旨,就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關於命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不得抗告),指摘原裁定超過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原裁定其餘部分既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為不當,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林麗玲法官吳謀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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