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0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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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20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060號抗告人乙○(即上訴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台北看守所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0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31年690號著有判例可參。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遭無權占用而本於所有權請求抗告人拆屋還地,是核定抗告人上訴利益應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台北市○○段○○段○○○○號及570地號土地,依97年1月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25,407元與209,586元,有地價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1、72頁),原法院據以核定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6,038,526元(225,407元×24平方公尺+209,586元×3平方公尺=6,038,526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房屋為年舊失修深在窄巷價值不高云云,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林麗玲法官吳謀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