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14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律師
陳振榮 律師 葉榮棠 律師被告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 律師
蕭道隆 律師 李國禎 律師被告戊○○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 律師被告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榮治 律師被告 鍾志雄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五、七四七三、七九八一號)及追加起訴(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之引擎號碼「四DR七—FB二八二三二」壹枚沒收。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偽造之引擎號碼「四DR七—FB二八二三二」壹枚沒收。
戊○○、甲○○、鍾志雄犯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參年。偽造之引擎號碼「四DR七—FB二八二三二」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丁○○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彰秀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彰秀公司」)之負責人,丙○○則為「彰秀公司」之股東,渠等並在嘉義縣○○鄉○○路○段○○○○號搭建鐵皮工廠從事貨車之引擎、零件之維修、買賣等業務。其二人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均明知引擎號碼「0000000」引擎( 陳郁汝前 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號前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底某日,由丁○○在彰化縣秀水鄉秀水村五號,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價格,向 蘇在清 買受後,載運至上開鐵皮工廠內,由丙○○管領之(原併起訴戊○○、甲○○、鍾志雄共同故買贓物部分業經檢察官以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
㈡丁○○、丙○○嗣僱用戊○○、甲○○及鍾志雄,共同基於
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丁○○負責購入如附表一所示引擎後,載運至上開鐵皮工廠內,由丙○○負責在上開鐵皮工廠內接洽客戶,並指示戊○○及鍾志雄將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引擎之原引擎號碼磨滅後偽造刻打或逕自在如附表一編號二、四至六所示引擎上偽造刻打如附表一所示之引擎號碼,且指示甲○○記錄引擎之購入、出售及刻打引擎號碼工資等帳務,戊○○及鍾志雄均依丙○○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引擎之原引擎號碼磨滅後偽造刻打或逕自在如附表一編號二、四至六所示引擎上偽造刻打如附表一所示之引擎號碼,甲○○則依丙○○指示製作帳務資料,再由丙○○於如附表一編號二、六所示時間及價格,在上開鐵皮工廠內,將如附表一編號二、六之偽造引擎號碼之貨車引擎出售予亦有偽造準私文書犯意聯絡之 林玠 献、乙○○(均未據起訴)等人牟利,足以生損害於該貨車引擎製造廠商之信譽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㈢嗣經警於九十七年十月九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鐵皮工廠內實施搜索,始悉上情。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丁○○、丙○○、戊○○、甲○○、鍾志雄於本院之自白、證人鍾志雄及乙○○於本院之證詞、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八年二月九日嘉監車字第○九八○一○一五七二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四月八日高市警鑑字第○九八○○二○九七九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高市警鑑字第○九八○○二四一六九號函、本院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勘驗筆錄及打字模具照片」。
三、本件係經被告丁○○、丙○○、戊○○、甲○○、鍾志雄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按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表示製造工廠及出廠時期之識別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且磨滅引擎、車身號碼,再打造另一號碼,乃具有創設性,足以生損害於原車主及車輛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應屬偽造準私文書而非變造(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二二號判決參照)。核被告丁○○、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核被告丁○○、丙○○、戊○○、甲○○、鍾志雄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丁○○、丙○○就犯罪事實一㈠故買贓物犯行;被告丁○○、丙○○、戊○○、甲○○、鍾志雄就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五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被告丁○○、丙○○、戊○○、甲○○、鍾志雄、乙○○就附表一編號二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被告丁○○、丙○○、戊○○、甲○○、鍾志雄、 林玠献 就附表一編號六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各罪;被告戊○○、甲○○、鍾志雄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七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分論併罰。被告丁○○、丙○○、戊○○、甲○○、鍾志雄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七所示各罪,難謂係基於偽造準私文書犯意之反覆、延續實行,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自不得認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丙○○、戊○○、甲○○、鍾志雄多次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丁○○係高職畢業、丙○○係高中畢業、戊○○係高職畢業、甲○○係高職畢業、鍾志雄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丁○○前有多次贓物及偽造文書前案紀錄(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被告丙○○、戊○○、甲○○、鍾志雄除本案外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被告丁○○、丙○○於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戊○○、甲○○、鍾志雄僅係受僱於人聽命行事等分工情狀,犯罪後均尚知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甲○○、鍾志雄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丙○○所犯本案故買贓物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七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公訴人雖就被告丁○○犯行具體求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然本院斟酌其具體犯罪情節及上述各情,認求刑部分尚屬過重,爰於上開求刑範圍內,予以斟酌,而認應處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度為妥適。再查被告丙○○、戊○○、甲○○、鍾志雄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被告丙○○並於本院審理中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嘉義分事務所及社團法人嘉義市腦性麻痺協會分別捐款二十五萬元,有捐款收據附卷足憑(見第一九號本院卷㈡第一七五頁),被告丙○○、戊○○、甲○○、鍾志雄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丙○○、戊○○、甲○○、鍾志雄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被告丙○○緩刑四年、被告戊○○、甲○○、鍾志雄各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又本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引擎號碼一枚,係被告丁○○、丙○○、戊○○、甲○○、鍾志雄、林玠献因犯罪所得之物,雖已出售予林玠献而屬林玠献所有,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打字模具十六組、鐵鎚一支、砂輪機二支、進貨本及現金支出本,雖係供本案偽造準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丙○○供稱上開物品均屬彰秀公司所有(見第一九號本院卷㈢第七八頁),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丁○○、丙○○、戊○○、甲○○、鍾志雄個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引擎號碼,已屬車輛所有人 王素珍 所有,非被告丁○○、丙○○、戊○○、甲○○、鍾志雄、乙○○所有之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五所示之引擎號碼等準私文書則為彰秀公司所有;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上開犯罪有何直接關連,且非屬必須沒收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丙○○、戊○○、甲○○、鍾志雄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二、六引擎後,將之分別出售予乙○○及林玠献而行使之,因認被告丁○○、丙○○、戊○○、甲○○、鍾志雄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按所謂「行使」偽造或不實之文書,乃行為人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冒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該偽造或不實之文書內容向他人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是此「行使」之行為,本質上含有欺罔之性質,且須係對不知情之人加以行使,倘行為人未以偽作真,相對人亦知其偽,則不構成「行使」文書之犯罪(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五七號判決參照)。查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證稱:因其母親王素珍所有車牌號碼0000—JK號自用小貨車引擎故障,故以六萬五千元代價向被告丙○○購買之刻打原引擎號碼之引擎一顆等語(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㈡第九六至一○○頁、第一九號本院卷㈡第一七九至一八五頁),及證人林玠献於警詢證稱: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八五九三號自用小貨車引擎故障,故以五萬五千元代價向被告丙○○購買之刻打原引擎號碼之引擎一顆等語(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㈡第八三至八七頁),足見證人乙○○及林玠献於向被告丙○○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二、六引擎之際,均已知悉該引擎上之引擎號碼係被告丙○○等人所偽造刻打,即被告丙○○等人未主張偽造之準私文書作為真正之私文書,難認係達於行使之階段,是被告丁○○、丙○○、戊○○、甲○○、鍾志雄就此部分自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丁○○、丙○○、戊○○、甲○○、鍾志雄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偽造準文書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丙○○、戊○○、甲○○、鍾志雄另偽造引擎號碼「M三二○○一」、「N一八○五四」、「四DR七—????二」、「00000000」、「四DR七—FB一七一七一」之引擎,因認被告五人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訊據被告丁○○、丙○○、戊○○、甲○○、鍾志雄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均辯稱:未曾偽造上揭引擎之「M三二○○一」、「N一八○五四」、「四DR七—????二」、「00000000」、「四DR七—FB一七一七一」等引擎號碼,該引擎送至上開鐵皮工廠時即有刻有上述「M三二○○一」、「N一八○五四」、「四DR七—????二」、「00000000」、「四DR七—FB一七一七一」等引擎號碼等語,被告鍾志雄並辯稱:上揭引擎上之「M三二○○一」、「N一八○五四」、「四DR七—????二」、「00000000」、「四DR七—FB一七一七一」等引擎號碼並非以工廠內之打字模具組所刻打等語,嗣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打字模具組與上揭引擎上之「M三二○○一」、「N一八○五四」、「四DR七—????二」、「00000000」、「四DR七—FB一七一七一」等引擎號碼字體確不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見第一九號本院卷㈢第二八頁)及打字模具照片(見第一九號本院卷㈢第一○四、一○五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丁○○、丙○○、戊○○、甲○○、鍾志雄所辯,尚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丙○○、戊○○、甲○○、鍾志雄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偽造準私文書罪間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蘇姵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查獲時之引擎號碼│犯罪時間│查獲地點│犯罪情形│備註│├──┼─────────┼───────┼────────────┼──────────┼──────┤│一│N四○○○五│九十六年七、八│嘉義縣○○鄉○○路○段一│將原引擎號碼磨滅後偽│經鑑驗電解後││││月間某日│三七六號鐵皮工廠內│造刻打為引擎號碼「N│第四、五碼「││││││四○○○五」│○」間顯現「│││││││七」字樣│├──┼─────────┼───────┼────────────┼──────────┼──────┤│二│N四○○○五│九十六年七、八│現裝置在車牌號碼0000│逕自在該引擎上偽造刻│經鑑驗電解後││││月間某日│—JK號自用小貨車車上,│打引擎號碼「N四○○│未顯現其他號│││││由車牌號碼0000—JK│○五」後,以新臺幣六│碼│││││號自用小貨車所有人王素珍│萬五千元售予乙○○││││││之子乙○○保管中│││├──┼─────────┼───────┼────────────┼──────────┼──────┤│三│一六○三七│九十七年一月間│嘉義縣○○鄉○○路○段一│將原引擎號碼磨滅後偽│經鑑驗電解出││││某日│三七六號鐵皮工廠內│造刻打為引擎號碼「一│部分號碼「七││││││六○三七」│」前面為「三│││││││」、後面為「│││││││六」│├──┼─────────┼───────┼────────────┼──────────┼──────┤│四│QD三二—○七二九│九十七年五月間│嘉義縣○○鄉○○路○段一│逕自在該引擎上偽造刻│經鑑驗電解後│││五七A│某日│三七六號鐵皮工廠內│打引擎號碼「QD三二│均未顯現出其││││││—○七二九五七A」│他號碼│├──┼─────────┼───────┼────────────┼──────────┼──────┤│五│四DR七—FB二八│九十六年十二月│嘉義縣○○鄉○○路○段一│逕自在該引擎上偽造刻│經鑑驗電解後│││二三二│初某日│三七六號鐵皮工廠內│打引擎號碼「四DR七│均未顯現出其││││││—FB二八二三二」│他號碼│├──┼─────────┼───────┼────────────┼──────────┼──────┤│六│四DR七—FB二八│九十六年十二月│現裝置在車牌號碼00—八│逕自在該引擎上偽造刻│經鑑驗電解後│││二三二│初某日│五九三號自用小貨車車上,│打引擎號碼「四DR七│均未顯現出其│││││由車牌號碼00—八五九三│—FB二八二三二」後│他號碼│││││號自用小貨車所有人林玠献│,以新臺幣五萬五千元││││││保管中│售予林玠献││└──┴─────────┴───────┴────────────┴──────────┴──────┘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行為人│罪名│宣告刑及減刑刑期│├──┼───────────┼───┼──────────┼──────────┤│一│九十五年十二月底某日│丁○○│共同故買贓物│丁○○處有期徒刑拾月│││(犯罪事實一㈠)│丙○○││,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丙○○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二│九十六年七、八月間某日│丁○○│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丁○○處有期徒刑伍月│││(附表一編號一)│丙○○│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丙○○處有期徒刑肆││││戊○○││月;戊○○、甲○○、││││甲○○││鍾志雄各處有期徒刑參││││鍾志雄││月│├──┼───────────┼───┼──────────┼──────────┤│三│九十六年七、八月間某日│丁○○│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丁○○處有期徒刑伍月│││(附表一編號二)│丙○○│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丙○○處有期徒刑肆││││戊○○││月;戊○○、甲○○、││││甲○○││鍾志雄各處有期徒刑參││││鍾志雄││月││││乙○○│││├──┼───────────┼───┼──────────┼──────────┤│四│九十七年一月間某日│丁○○│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丁○○處有期徒刑伍月│││(附表一編號三)│丙○○│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丙○○處有期徒刑肆││││戊○○││月;戊○○、甲○○、││││甲○○││鍾志雄各處有期徒刑參││││鍾志雄││月│├──┼───────────┼───┼──────────┼──────────┤│五│九十七年五月間某日│丁○○│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丁○○處有期徒刑伍月│││(附表一編號四)│丙○○│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丙○○處有期徒刑肆││││戊○○││月;戊○○、甲○○、││││甲○○││鍾志雄各處有期徒刑參││││鍾志雄││月│├──┼───────────┼───┼──────────┼──────────┤│六│九十六年十二月初某日│丁○○│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丁○○處有期徒刑伍月│││(附表一編號五)│丙○○│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丙○○處有期徒刑肆││││戊○○││月;戊○○、甲○○、││││甲○○││鍾志雄各處有期徒刑參││││鍾志雄││月│├──┼───────────┼───┼──────────┼──────────┤│七│九十六年十二月初某日│丁○○│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丁○○處有期徒刑伍月│││(附表一編號六)│丙○○│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丙○○處有期徒刑肆││││戊○○││月;戊○○、甲○○、││││甲○○││鍾志雄各處有期徒刑參││││鍾志雄││月。偽造之引擎號碼「││││林玠献││四DR七—FB二八二││││││三二」壹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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