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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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63號原告戊○○
甲○○丙○○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 律師被告丁○○
號7樓(現因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案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玖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陸拾參萬陸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柒佰玖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玖仟參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壹佰肆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陸仟肆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6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縣○○鄉○○路○段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聚興橋橋面時,原應注意橋樑不得倒車,亦不得停車,而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正將上開自用小貨車以倒車方式停放於聚興橋由東往西之橋面時,適被害人 陳文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聚興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因值黃昏,面對夕陽,視線不清,未能預料被告正於該處以倒車方式停車,遂自後撞擊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後車尾處,陳文結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頰部挫傷、右頸部挫擦傷、右前胸及胸骨部挫傷、右手腕、右手背、兩膝前及右足背部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19時許,仍因外傷性休克、頭部外傷、胸部挫傷等傷重不治死亡。
(二)被告駕車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違規以倒車方式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於橋樑上,致陳文結騎車行經該處時,因值黃昏,面對夕陽,視線不清,未能預料被告正於該處以倒車方式停車,遂自後撞擊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後車尾處,陳文結因而人車倒地受傷致死,被告上開倒車、停車行為自有過失。
(三)原告戊○○為陳文結之配偶、其餘原告皆為陳文結之子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
2項、第194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㈠殯葬費,其中原告甲○○支出新臺幣(下同)444,900元,原告丙○○支出21,000元。㈡原告戊○○之扶養費1,034,831元:
陳文結死亡時,原告戊○○依93年臺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20.08年,以20年計算,並參酌93年發布之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293,235元為基礎,並扣除原告戊○○其餘三位子女之扶養及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年息百分之五之法定利息,計算一次給付結果應為1,034,831元(293,235X14,116,070÷1,000,000÷4=1,034,831)。㈢陳文結生前每日辛勤工作,教養子女成年,為原告等人之家庭支柱及精神中心,遭此橫禍,原告等人精神上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各請求2,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四)原告等人之學、經歷等如下:原告戊○○國小畢業,無業;原告甲○○高中畢業,現失業中;原告丙○○高職畢業,為上班族,月薪30,000元;原告乙○○專科畢業,為上班族,月薪30,000元。另原告四人財產狀況均同鈞院查閱所得之財產歸戶資料。
(五)原告四人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賠償1,500,000元,每人平均獲得375,000元,爰予扣抵。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戊○○2,659,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06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6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6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陳明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對原告主張之殯葬費用、每人年平均消費金額、原告等人之財產資料部分均無意見,㈡原告戊○○請求之扶養費部分不同意,仍須與家屬商議,原告請求金額超出預算,㈢原告等四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㈣被告高職肄業,擔任臨時搬運工,一日工資800至1,000元,有做才有錢,沒有財產,未婚。㈤對刑事案件部分無意見等語。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車禍發生之事實經過,固據其引用刑事案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為據。而被告於本件審理時,雖表示對刑事案卷表示無意見,惟其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之答辯意旨則稱,其係於案發當日之13時即在案發地點停車,而非原告所稱之案發之際始為倒車、停車之行為。而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查閱結果,被告抗辯之上揭中午時分已停車於車禍發生地點之事實,業據證人 李銘湖 、證人 劉菁菁 於刑事案件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914號卷37-39頁、第64-66頁),且經檢察官調閱臺中縣○○鄉○○路僑忠國小前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臺中市政府公有停車場停車憑證及臺中市環保廢棄物清除處理職業工會收據等證據資料(參同上相卷第48、49頁),及履勘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現在未插入鑰匙之狀態下撥動方向燈桿,方向燈仍會閃亮屬實(參同上相卷第41頁),認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抗辯稱其於午間即將該自用小貨車停放橋面,在同日18時許車輛靜止狀態下遭被害人陳文結騎乘機車由後方撞擊,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原告上開指述,並無證據可資佐證,尚不足採。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則被告對此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又被害人陳文結因而撞及被告停放於該址之自用小貨車,致人車倒地,受有右頰部挫傷、右頸部挫擦傷、右前胸及胸骨部挫傷、右手腕、右手背、兩膝前及右足背部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19時許,仍因外傷性休克、頭部外傷、胸部挫傷等傷重不治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文結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又本院參酌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914號相驗卷宗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綜合判斷,認為被害人陳文結騎乘機車,於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擊被告停放該處之自用小貨車,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亦為肇事因素之一,本院認定被告與被害人陳文結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被告與被害人陳文結之過失責任比例為
7:3。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不法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陳文結死亡既經認定,自應就原告等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戊○○為被害人陳文結之配偶,被害人陳文結之法定扶養權利人,依上開說明,自得請求扶養費之損害;另原告甲○○、丙○○、乙○○為被害人陳文結之子女,且原告甲○○、丙○○係為被害人陳文結支出殯葬費之人,亦得請求賠償所支出之費用,原告等四人並均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四)茲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後:㈠關於原告甲○○、丙○○支出之殯葬費部分:
原告甲○○、丙○○主張其等支出殯葬費之事實,業據提出收據影本三紙為證,被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從而,原告甲○○、丙○○關於其等各自支出之殯葬費444,900元、21,000元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戊○○之扶養費請求部分:
原告戊○○除被害人陳文結外,尚有子女3人即其餘原告甲○○、丙○○、乙○○為原告戊○○之子女,依民法第1116之1條規定,同負有扶養義務,即原告戊○○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為4人,應共負扶養義務,被害人陳文結對原告戊○○應負之扶養義務為1/4。查原告戊○○係00年0月00日生,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被害人陳文結於95年5月26日死亡時,原告戊○○為63歲,依照93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所示,原告戊○○之平均餘命為21.24年(原告僅請求20年),按93年平均每人所得與消費資料293,235元為基礎(被告對此無意見),並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利息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依此計算,原告戊○○一次得請求給付之扶養費之損害金額為1,034,831元﹛其計算式為:[293,235×14,116,070÷1,000,000÷4=1,034,8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㈢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戊○○、甲○○、丙○○、乙○○主張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因被害人死亡,均請求慰撫金2,000,0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按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戊○○現年63歲、國小畢業,無業;原告甲○○,現年41歲、高中畢業,現失業中;原告丙○○現年39歲,高職畢業,為上班族,月薪30,000元;原告乙○○現年36歲,專科畢業,為上班族,月薪30,000元及其等之財產狀況(詳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痛失至親,其等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逾恆。被告現年23歲,高職肄業,擔任臨時搬運工,一日工資800至1,000元,及其財產情形(詳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因疏失致原告等再無同享天倫之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00,000元,尚嫌過高,非被告經濟能力能得負擔,應均核減為1,000,000元,始屬允當。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73年臺再字第182號、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以解,被害人陳文結對本件車禍發生既與有過失,則原告4人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扶養費及慰撫金時,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陳文結應負十分之三責任,被告應負十分之七責任,已如前述。依前述規定過失相抵後,原告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24,382元(計算式:(1,000,000+1,034,831)×(1-0.3)=1,424,382);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11,430元(計算式:(1,000,000+444,900)×(1-0.3)=1,011,430)。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14,700元(計算式:(1,000,000+21,000)×(1-0.3)=714,700)。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00,000元(計算式:1,000,000×(1-0.3)=700,000)。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4人因本件車禍受領1,500,000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4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予扣除(按每一人扣375,00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項規定意旨參照)。而經扣除後,原告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49,382元(計算式:1,424,382-375,000=1,049,382);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36,430元(計算式:1,011,430-375,000=636,430);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9,700元(計算式:714,700-375,000=339,700);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5,000元(計算式:700,000-375,000=325,000)。
(六)綜上所述,原告戊○○請求被告給付1,049,382元,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636,430元,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339,700元,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給付32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戊○○、甲○○勝訴部分,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丙○○、乙○○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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