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壬○○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五、五七四五、八一二○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參顆、黑色手套壹只及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後,與上開有期徒刑二年八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戊○○與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凌晨四時十八分許,至平日無人居住位於桃園縣○○鎮○○里○○路○○巷○號「豐鴻模具有限公司」(下稱豐鴻公司)廠房內,徒手竊取豐鴻公司所有由庚○○管領之電纜線共六段(各長約三、四十公尺,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六千二百二十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庚○○提供豐鴻公司之監視錄影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後,為警在豐鴻公司入口處採集使用過之煙蒂進行DNA型別鑑定後,查得與戊○○之DNA—STR型別相符,始知上情。
㈡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二
十一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前,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資為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支,開啟車門鎖並發動竊取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一八三五號自用小客車一台得手。 嗣經警 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尋獲該車(已發還己○○),並採集置於該車車內煙盒內煙蒂進行DNA型別鑑定後,查得與戊○○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㈢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高鐵菁埔站旁,借貸二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四」之成年男子,並收受「小四」所交付由仿FN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四顆(其中一顆經鑑驗試射後僅餘彈殼一個)作為借款之擔保(起訴書誤載為戊○○以二萬元代價向「小四」購得上述槍彈),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嗣因戊○○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將後述竊得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鄉○○村○○街○○號前,而於車內睡覺之際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因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而予以逮捕,戊○○乃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查知上情前,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警員告知其持有槍枝而為自首,並報繳其所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四顆,而經警移送並接受裁判。
㈣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二
十一日晚上八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旁空地,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四三五三號自用小客車一台(價值約七萬元)車門未鎖停放該處,即手戴其所有之黑色手套一只,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資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一支,損壞該車電門鎖(損壞電門鎖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車得手。
㈤戊○○與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三十七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丁○○所有車牌號碼00—四三五三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八德市○○路○○○號「鄉親水果行」,由戊○○與其中一人在車內等候接應,另二人下車進入上開水果行內,趁丙○○及水果行內員工疏於防範之際,一人持電擊棒一支(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兇器),對水果行之員工作勢攻擊,另一人則出手搶奪丙○○所有之收銀機(內有現金約三萬元),得手後兩人旋即迅速跑回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並由上揭於車內等候之人及戊○○接應駕車離去。嗣經警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對面,尋獲上開丁○○失竊之自用小客車(已發還丁○○),並將在該車車內扣得之黑色手套一只進行DNA型別鑑定後,查得與戊○○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㈥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八
日晚上十一、十二時許,在國道三號大溪交流道往六六號道路旁,見甲○○所有原應懸掛車牌號碼00—五一二八號自用小客車一台(價值約十五萬元,前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在新竹市○區○○里○○路○段○○○號前,遭人竊取並將該車原車牌號碼00—五一二八號車牌兩面均卸除後,改懸掛辛○○所有前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桃園縣○鄉○○路七二九之一號旁遭人竊取之車牌號碼00—○九○六號車牌兩面)車門未鎖停放該處,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資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二支,損壞該車電門鎖竊取該車得手。嗣因戊○○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在上述㈢桃園縣○○鄉○○村○○街○○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二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戊○○自首、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供承屬實(如附表證據欄所示),核與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及證人於警詢、偵查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書證在卷可參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物證扣案可佐,而如附表編號三證據欄所示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結果:㈠就扣案槍枝部分: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就扣案子彈四顆部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五㎜金屬彈頭而成,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如附表編號三證據欄所示鑑定書附卷足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攜帶行竊之剪刀一支(犯罪事實一㈡)、十字起子一支(犯罪事實一㈣)、螺絲起子二支(犯罪事實一㈥)既足以開啟車門鎖或損壞電門鎖啟動車輛,堪認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屬兇器之一種,至上開犯罪事實一㈤與被告結夥搶奪之共犯所攜帶之電擊棒一支,未據扣案,亦無證據據證明是否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尚難遽認為兇器。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所稱「持有」,係指為自己占有槍砲、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意;所謂「寄藏」,係指受寄他人之槍砲、子彈,為之隱藏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五二號判決參照),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槍彈係「小四」交付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物,其既因借貸而質押於被告處,被告即非受「小四」委託,而為之隱藏,是被告顯係為自己占有該槍彈之意而持有,非屬受託寄藏上開槍彈而持有,自應論以持有手槍、子彈之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搶奪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之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㈣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復已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審理期日當庭告知應適用法條,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與上揭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一㈤之犯行,與上揭三名姓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㈥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㈢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承上情,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枝及子彈,業據證人即查獲該案警員乙○○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一六至一二一頁),並有證人乙○○所立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第九八八五號偵查卷第七頁),則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部分已符合上開自首報繳之規定,併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又檢察官雖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㈥損壞車輛電門鎖部分犯行提起公訴,然既與起訴竊盜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正值壯年,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分別以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㈥方式行竊、犯罪事實一㈤搶奪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價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所可能造成之危害,兼衡其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數量,無證據證明有持槍彈犯罪,犯罪後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就附表編號三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附表編號一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驗餘具殺傷力之子彈三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子彈一顆,經鑑驗試射後僅餘彈殼一個,已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黑色手套一只及螺絲起子二支,分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㈣、㈥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二六、一三一、一四○、一四四頁),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攜帶行竊之剪刀及十字起子各一支,固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一㈡、㈣竊盜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均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犯罪事實一㈤共犯攜帶搶奪之電擊棒一支,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其餘共犯所有,且均非屬必須沒收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陳蒨儀法官鄭雅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蘇姵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行為態樣│證據│罪名│宣告刑及減刑刑期│├──┼──────┼───────────────┼──────┼────────┤│一│犯罪事實一㈠│1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結夥三人以上│有期徒刑柒月,減││││六七、一三八頁)│竊盜,累犯│為有期徒刑參月又││││2告訴人庚○○於警詢(見第一四││拾伍日││││七○二號偵查卷第三○、三一頁││││││)、偵查之證述(見第一四七○││││││二號偵查卷第三四頁)││││││3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 胡俊生吳志祥 於偵查之││││││證述(見第一四七○二號偵查卷││││││第三五頁)││││││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六月四日第00000000││││││六五號鑑驗書(見第一四七○二││││││號偵查卷第二○頁)、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刑醫字第○九七○○││││││六二二九七號鑑驗書(見第一四││││││七○二號偵查卷第二二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第一四七○二號││││││偵查卷第二三頁)、勘察紀錄表││││││(見第一四七○二號偵查卷第二││││││四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第一四七○二號偵查卷第││││││二五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第一四七○二號偵查卷第二六頁││││││)││││││5現場照片(見第一四七○二號偵││││││查卷第二七至二九頁)││││││6豐鴻公司監視錄影光碟二張(置││││││於第一四七○二號偵查卷第四三││││││頁光碟片存放袋內)││││││7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第五四七五號偵查││││││卷第二○、二一頁)││││││8本院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二│犯罪事實一㈡│1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柒月││││六七、一三六、一三八、一三九│,累犯│││││頁)││││││2被害人己○○於警詢之指述(見││││││第二五六六二號偵查卷第一八、││││││一九頁)││││││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刑醫字第○九七○││││││一○四九一八號鑑驗書(見第二││││││五六六二號偵查卷第二一頁)、││││││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號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第二五六六二號偵查卷第二││││││三、二四頁)││││││4車牌號碼00—一八三五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見第二五六六二號││││││偵查卷第二八頁)│││├──┼──────┼───────────────┼──────┼────────┤│三│犯罪事實一㈢│1被告於警詢(見第九八八五號偵│未經許可,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查卷第一二、一三頁)、偵查(│有可發射子彈│月,併科罰金新臺││││見第九八八五號偵查卷第四七頁│具有殺傷力之│幣參萬元,罰金如││││、第五一五五號偵查卷第二一、│改造手槍,累│易服勞役,以新臺││││二二頁)、本院(見本院卷第六│犯│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一三五、一三六、一三九、││。扣案之改造手槍││││一四四頁)之自白││壹支(含彈匣壹個││││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槍枝管制編號:││││年五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九七││00000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七一號)及子彈參││││見第九八八五號偵查卷第六○至││顆均沒收。││││六二頁)││││││3查獲現場照片(見第九八八五號││││││偵查卷第四○至四三頁)││││││4扣案改造手槍一支、子彈四顆(││││││其中一顆經鑑驗試射後僅餘彈殼││││││一個)│││├──┼──────┼───────────────┼──────┼────────┤│四│犯罪事實一㈣│1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柒月,扣││││六七、一三七、一四一、一四三│,累犯│案之黑色手套壹只││││、一四四頁)││沒收。││││2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見││││││第一七六四三號偵查卷第二六至││││││三四頁)、偵查之證述(見第一││││││七六四三號偵查卷第六○、六一││││││頁)││││││3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見第一七││││││六四三號偵查卷第三九頁)││││││4贓物認領保管單(見第一七六四││││││三號偵查卷第四○頁)││││││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刑醫字第○九七○││││││○六二二九七號鑑驗書(見第一││││││七六四三號偵查卷第四四頁)、││││││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刑醫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一○二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見第一七六四三號偵││││││查卷第四六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第一七六四三號偵查卷第││││││四七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第一七六四三號偵查卷││││││第四八、四九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見第一七六四三號偵查卷第五○││││││頁)││││││6查獲現場照片(見第一七六四三││││││號偵查卷第五一至五四頁)││││││7扣案黑色手套一只│││├──┼──────┼───────────────┼──────┼────────┤│五│犯罪事實一㈤│1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意圖為自己不│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六七、一四一至一四四頁)│法之所有,結│││││2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述(見│夥三人以上而│││││第一七六四三號偵查卷第二二至│搶奪他人之動│││││二五頁)│產,累犯│││││3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見││││││第一七六四三號偵查卷第二六至││││││三四頁)、偵查之證述(見第一││││││七六四三號偵查卷第六○、六一││││││頁)││││││4「鄉親水果行」內監視器翻拍照││││││片(見第一七六四三號偵查卷第││││││四一頁)││││││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刑醫字第○九七○││││││○六二二九七號鑑驗書(見第一││││││七六四三號偵查卷第四四頁)、││││││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刑醫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一○二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見第一七六四三號偵││││││查卷第四六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第一七六四三號偵查卷第││││││四七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第一七六四三號偵查卷││││││第四八、四九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見第一七六四三號偵查卷第五○││││││頁)│││├──┼──────┼───────────────┼──────┼────────┤│六│犯罪事實一㈥│1被告於警詢(見第九八八五號偵│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柒月,扣││││查卷第一一頁)、偵查(見第九│,累犯│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八八五號偵查卷第四七頁、第五││均沒收。││││一五五號偵查卷第二一至二二頁││││││)、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六││││││七、一三六、一三七、一四○、││││││一四四頁)││││││2告訴人甲○○之指述(見第九八││││││八五號偵查卷第二三、二四頁)││││││3失車紀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第九八八││││││五號偵查卷第二五至二七頁)││││││4贓物認領保管單(見第九八八五││││││號偵查卷第三八頁)││││││5查獲現場照片(見第九八八五號││││││查卷第四○至四三頁)││││││6扣案螺絲起子二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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