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69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住印尼(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自 張溢源 (另案偵查中)得知印尼女子乙○○(WATI)欲進入臺灣工作,張溢源願支付其新臺幣25,000元作為報酬,因而同意與無結婚真意之乙○○假結婚,甲○○、乙○○、張溢源與 范曉珮 (另案偵查中)4人乃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㈠於民國92年12月22日,由張溢源陪同甲○○前往印尼勿加西
市與乙○○辦理結婚登記,並於翌日取得結婚證明書,甲○○返臺後,於93年1月19日,至嘉義縣溪口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並提出結婚證明書等文件,使不知情之成年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其與乙○○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戶口名簿電腦檔案紀錄,據以核發記事欄註記「92年12月22日與印尼國人乙○○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甲○○配偶為乙○○不實事項之戶口名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㈡甲○○於辦理結婚登記後,於93年2月3日,由乙○○至駐印
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以依親名義申請辦理居留簽證,填寫簽證申請表,向不知情之成年公務員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獲准核發居留簽證,足以生損害於外交機關核發居留簽證及對於外國人來臺管制之正確性。
㈢乙○○於93年2月5日來臺後,於同年2月6日,由甲○○、范
曉珮陪同至嘉義縣警察局,以依親名義申請辦理外僑居留證,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向不知情之成年公務員行使上揭登載不實之戶口名簿,並提出居留簽證等文件,使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居留事由:依親、依親對象:夫-甲○○」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外僑居留資料電腦檔案紀錄,並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予乙○○,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
二、甲○○、乙○○、張溢源與范曉珮4人,於乙○○外僑居留期限屆滿前,另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1月11日,由范曉珮陪同甲○○、乙○○至嘉義縣警察局,以依親名義申請辦理外僑居留延期,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向不知情之成年公務員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並提出居留簽證等文件,而據以核准乙○○居留延期,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辦理外僑居留延期及對於外國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嗣經警循線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縣專勤隊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偵查時坦承不諱及結證屬實(見98年度交查字第200號卷第9-10、12-13、16-17頁),並有嘉義縣溪口鄉戶政事務所97年7月9日嘉溪鄉戶字第0970001112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認證書、結婚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97年7月10日嘉縣警外字第0970032879號函附93年2月6日、95年1月11日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護照、居留簽證、戶口名簿、外僑居留證、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181號卷第61-75頁),又被告2人使戶政機關、警察機關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外僑居留資料電腦檔案紀錄,並將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嘉義縣警察局提出行使以申請辦理居留簽證、外僑居留證、外僑居留延期,自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外交機關核發居留簽證、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辦理外僑居留延期及對於外國人來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刑法修正之適用: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
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第28條共同正犯、第33條第5款關於法定刑有罰金刑之罪、刪除第56條連續犯、修正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
⒈按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且本件被告2人既屬實行階段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依修正前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法定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⒊本件被告2人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
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⒋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
⒌本件依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2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⒍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示「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一體適用原則,乃本諸罪刑不可分原則之結果,至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之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其餘部分仍須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刑罰執行之問題,無庸與罪刑有關各項情形綜合比較,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外,就其餘修正及刪除部分,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2人最有利,應一體適用舊法,不得違法割裂適用。
㈡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
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外國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是本件由被告乙○○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辦理居留簽證,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未審查,致使矇混通過,仍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戶政機關、警察機關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外僑居留資料等電腦檔案紀錄,係屬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之公文書。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乙○○與張溢源、范曉珮就上揭犯行,彼此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前後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1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2人犯罪事實欄一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犯罪事實欄二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時間相距近2年,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是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雖未就被告2人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判決。
㈣爰審酌被告甲○○以假結婚方式讓被告乙○○入臺,破壞婚
姻制度,有礙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維護,並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外交機關核發居留簽證、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辦理外僑居留延期及對於外國人來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被告甲○○犯罪之所得,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2人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及於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