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金屬槍管各壹支、子彈叁顆,均沒收;又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臺灣野山羊屍體壹隻,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金屬槍管各壹支、子彈叁顆、臺灣野山羊屍體壹隻,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長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7年6月中旬某日,將購買之鐵管,在其嘉義縣梅山鄉太興村柴筍林4號住處,以鐵鋸切斷鐵管,再用電焊機焊接鐵管,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2支,另以刀子、鋸子將木頭雕刻出槍身,以電鑽修補,與其中1支槍管焊接,製造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另1支槍管則備用,又將上開切斷之金屬鐵管切成小段,以火藥、金屬彈丸填裝到鐵管內,製造可擊發,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並放置在上址住處內持有之。甲○○復於98年1月23日上午11時許,持其所製造之土造長槍及子彈,在嘉義縣竹崎鄉縣嘉122線公路16.5公里處,發現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野山羊」1隻,其明知「臺灣野山羊」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獵捕,竟無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亦非為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且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基於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持前揭土造長槍對該隻「臺灣野山羊」射擊2發子彈而獵捕之,俟其欲將所獵捕之「臺灣野山羊」帶走,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已死亡,為野生動物產製品之臺灣野山羊1隻及其所製造之土造長槍、金屬槍管各1支、子彈5顆(其中2顆經鑑驗試射而失卻子彈性質),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證據資料(詳如下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查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19至20、36至38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查獲甲○○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代保管書2份、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98年2月12日嘉竹警偵字第0980021471號函檢送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特種鑑定書、嘉義縣政府98年2月11日府農育字第0980027901號函各1份及照片12張等件附卷可佐(見警卷第8至13、16至17頁;偵查卷13至29頁),復有長槍、槍管各1支、子彈5顆扣案足憑。而上開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土製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槍管1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至於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管狀物加裝0.27吋建築工業用彈及金屬彈丸而成,採樣2顆試射,認均具殺傷力,另送驗已擊發彈殼2顆,認均係金屬管狀物,此有該局98年2月25日刑鑑字第0980013109號槍彈鑑定書1份存卷為按(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再者,土造金屬槍管為土造長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此亦有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函1紙在卷堪據(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先製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即槍管2支後,再製造槍枝,而所製造之槍枝及子彈均具殺傷力,應屬無疑。
(二)又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除其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或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外,不得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而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此觀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明。本件扣獲動物屍體1隻,經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認係「臺灣野山羊」,又名「臺灣常鬃山羊」(學名:Capricorniswinhoei;同種異名:Naemorhedusswinhoei),屬行政院農業委員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指定公告之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且並未依同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公告,此有前揭該中心鑑定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4月9日農授林務字第0980119584號函在卷供參(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25頁),即不得以臺灣野山羊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為由,為宰殺或其他利用,然被告竟以非獵槍之土造長槍為獵捕工具,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獵捕業經公告為應予保育,且其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之臺灣野山羊,並致該隻臺灣野山羊死亡,亦屬灼然。
(三)綜上所述,前開證據均足為補強證據,得以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製造具有殺傷力土製長槍及子彈,另持以該土製長槍獵捕臺灣野山羊等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2、3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被告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2支後製造槍枝,製造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槍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未經許可製造槍枝、子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槍枝、子彈,其持有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非法製造槍枝罪、非法製造子彈罪。又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1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2種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同時、地製造子彈7顆,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僅為單純1罪。至於以1行為同時製造槍枝、子彈、依前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處斷。再者,被告獵捕臺灣野山羊之行為僅有1個,雖兼具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情形,仍只成立1罪,不能認係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亦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3款之罪嫌,然與起訴部分為單純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33頁),以維其權益,又因均係規定在同一處罰條項,罪名雖屬有異,惟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以敘明。末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指定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然被告前於83年間即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國小畢業智識程度,理應知悉製造、持有槍枝,為法律所禁止,猶仍為之,又本件雖查獲其使用以獵捕臺灣野山羊,並未持以侵害個人法益,然製造具殺傷力土造長槍即有潛在之社會危險性,佐以被告自承非原住民、以製茶為業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並無使用長槍獵捕動物之需要,尚難僅以查獲係使用於獵捕野生動物而認對社會治安即無危害,再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罰之目的,係為防制槍枝、子彈之危害,維護國內治安,倘遽予憫恕被告並減輕其刑,對被告個人難收促勵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是考量依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本件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至於被告提出嘉義縣梅山鄉太興村村長 簡慶輝 出具之「善良村民證明」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42頁),惟其工作認真、積極從事社會公益,參與社區協助及環境清潔活動、對於村內節慶活動,主動協助維持交通安全,樂於助人等情如確屬實,揆諸上開說明,亦僅作為量刑參考,非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得以審酌之要件,是本件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以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理應知悉槍枝屬高度危險物品,稍有不慎,容易危害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及身體法益,,亦應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槍枝,仍為製造行為,犯罪動機即屬可議,且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危險,又持以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對自然生態環境產生危害,然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製造之槍枝僅1支、子彈7顆,本件未查獲被告持以製造槍、彈犯罪,進而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另所獵捕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僅1隻,危害非鉅,自承與母親、兄弟同住,從事製茶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就所犯2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因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意旨參考),本件被告所犯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雖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上開說明,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金屬槍管各1支、具殺傷力子彈3顆(扣案5顆,經試射滅失2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獲臺灣野山羊屍體1隻,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6款規定,為野生動物產製品,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按宣告沒收之物,以現實存在,將來可供執行為前提,否則沒收之諭知即失其意義,而手槍之子彈,係違禁物,除滅失已不存在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是依其反面解釋,違禁物倘確實滅失而不存在,即無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99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彙編刑事類第21號提案研討意見參照)。本件被告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除前揭諭知沒收之3顆外,其餘4顆,其中2顆用以擊發射擊臺灣野山羊,又另2顆因鑑定單位試射完畢,均僅餘彈殼(即金屬管狀物),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已失其違禁物性質,依前述說明,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持以製造槍彈之工具均未據扣案,又其自承:電鑽、電焊機非其所有,已歸還友人,刀子、鋸子等物亦已不知所蹤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即部分工具非被告所有,而為被告所有之工具亦無積極證據堪認尚仍存在,均不予諭知沒收,附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以犯第1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