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271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 律師被告 林偉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7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偉傑對被訴罪名坦承不諱,詳實交代本案工作模式及犯罪過程,偵查期間更同意員警對本案聯絡上游之手機為數位辨識,積極配合調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均已扣案,無其他證據待調查,本案事實已臻明確,被告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又被告年僅19歲,具中低收入戶身分,與祖母相依為命,顯無資力安排逃亡。再者,被告無犯罪前科,於本案未獲取任何報酬,經此程序應知曉利害,知悉應循正當管道解決經濟上難題,故被告應無反覆實施本案同一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厲朝正 之證述,及卷內相關非供述證據可證,足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因積欠款項而參與本件犯行,擔任車手,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裁定應予執行羈押。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聲請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本案即應視所犯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及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本院審酌如下:
(一)本件被告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均非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不符。
(二)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繼續存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且本件有證人之指述及卷內相關證據為證,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次數非僅止於本案1次,且被告對於詐騙集團交代辦理的事項,雖自承覺得怪怪的,卻仍因為積欠債務而鋌而走險參與本件犯行,故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三)本件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查本案雖經審理終結,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然被告既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故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均不足以保全被告再行犯罪之情形,視法律及公權力於無物,是以,就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其餘聲請理由,經核均與前揭本院羈押之理由無涉,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向本院提出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王品惠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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