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政霖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犯如附表甲所示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就附件之「附表」更正如「附表甲」,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5682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2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1143381號函暨所附開戶業務申請書、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偵29039卷第51-58頁」。
三、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民國112年6月14日總統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該條項修正前之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甲所示犯行,各以單一行為,詐欺附表甲所示之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被告與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就被告所犯附表甲之犯行,均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就附表甲所示6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受不詳成年人指示,以自己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
行,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被告另於民國111年間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刑度【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51號,被告否認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詐騙金額19萬6350元)、6月併科罰金1萬元(詐騙金額15萬元)、8月併科罰金2萬元(詐騙金額50萬元)、6月併科罰金1萬元(詐騙金額17萬元)、8月併科罰金2萬元(詐騙金額40萬元)】,並斟酌被告所扮演之角色及分工、參與程度、詐騙金額、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及其自述學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意旨參照)。被告甫於113年5月1日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且被告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51號判刑如上,參酌前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另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㈤公訴意旨固認告訴人乙○○於111年7月18日10時44分許,匯款3
0萬元至附表甲所示第一層帳戶( 黃瀚 陞之台新銀行帳戶)後,旋於同日10時57分許,遭轉出45萬1元至附表甲所示第二層帳戶(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提領一空云云,而於同日10時57分許自附表甲所示第一層帳戶轉出45萬16元至附表甲所示第二層帳戶(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後,固經被告自承由其提領一空等情。然查,告訴人乙○○於同日10時44分許匯款30萬元至附表甲所示第一層帳戶後,於同日10時46分、51分再由不詳之人各匯款5萬元、100萬元至附表甲所示第一層帳戶,於同日10時56分許,附表甲所示第一層帳戶轉出35萬15元至「000-000000000000」帳戶,而非附表甲所示第二層帳戶(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此有附表甲所示第一層帳戶即 黃瀚陞 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600卷第7頁)可憑;則告訴人乙○○遭詐騙之30萬元,既於同日10時56分許即由附表甲所示第一層帳戶轉出至「000-000000000000」帳戶,其後被告將自附表甲所示第一層帳戶轉出至附表甲所示第二層帳戶(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之45萬16元提領完畢之行為,已難認與告訴人乙○○相關;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指洗錢犯行,係以行為人就「特定犯罪所得」有為同法第2條所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或使用行為,因檢察官未舉證被告此部分提款行為係何種「特定犯罪所得產生」,故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提款行為難以構成對告訴人乙○○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原應判決被告此部分無罪,然因此部分與其附表甲編號2之行為,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編號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時間遭詐騙方式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第一層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第二層帳戶轉出時間轉出至第二層帳戶金額宣告刑1被害人丁○○111年4月14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投放投資廣告,適丁○○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LINE暱稱「 楊欣怡 李勁松 」傳送訊息向丁○○佯稱:要下載「JaneStreet」手機軟體投資股票,並依指示下單即可獲利云云,使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7月18日14時21分許100萬元111年7月18日14時41分許57萬6,012元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告訴人乙○○111年7月7日9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投放LINE群組連結,適乙○○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李勁松」之群組,並接續與LINE暱稱「楊欣怡」、「簡街專屬客服」加為好友,渠等即先後傳送訊息向乙○○佯稱:下載「簡街資本」手機軟體投資股票,並依指示下單即可獲利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7月15日14時8分許20萬元111年7月15日15時16分許20萬15元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告訴人甲○○111年7月3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周學易 」將甲○○加為好友後,並推薦甲○○下載「簡街資本」手機軟體投資股票,佯稱:要在「簡街資本」軟體投資股票,須匯款至約定帳戶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7月20日9時21分許90萬元111年7月20日9時33分許90萬19元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告訴人丙○○000年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將丙○○拉進LINE「學易論市交流會」群組後,由LINE暱稱「周老師助教」傳送訊息向丙○○佯稱:參加「簡街資本外資機構」投資須先匯款至指示帳戶云云,使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7月15日11時24分許15萬元111年7月15日13時3分許50萬16元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告訴人 王雅 瓍111年6月26日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某LINE群組向 王雅瓍 推薦「簡街資本」軟體,使王雅瓍陷於錯誤,下載該軟體並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7月15日12時18分許3萬元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被害人戊○○111年5月27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周學易」將戊○○加為好友後,並將戊○○加入LINE「心系台股學易實戰訓營」群組,戊○○誤信可投資獲利,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7月15日12時8分許25萬元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653號被告庚○○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之2(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基於縱為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及代為提領、轉帳詐欺贓款(即擔任「車手」),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犯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前之某日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以不詳方式,交與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成年)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黃瀚陞(另提起公訴)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後,旋於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轉出時間,遭轉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庚○○之中信銀帳戶(第二層帳戶)後,再由庚○○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庚○○於偵查中之供述⑴供承將其中信銀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因為我那時候在作虛擬貨幣交易,交易的對方都是網路上飛機軟體的人,對方說交易量過大,要我提供帳戶,不然轉帳不了等語。惟被告無法提供對應其中信銀帳戶轉出入款項與虛擬貨幣錢包對應之完整交易紀錄與交易虛擬貨幣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佐證,是被告所辯,無所憑據,難以採信。⑵供承中信銀帳戶均由其親自保管使用,且有將轉至其中信銀帳戶之款項全數提領後購買泰達幣等事實。⑶供承不認識另案被告黃瀚陞,不知對方為何將其中信銀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⑷供承曾為缺資金之友人在飛機軟體上拿帳戶換錢等語,足證被告有管道聯繫收簿手等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2另案被告黃瀚陞於偵查中之供述將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物,出售給暱稱「維尼」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該詐欺集團申辦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供渠等使用等事實。3被害人丁○○、戊○○及告訴人乙○○、甲○○、丙○○、王雅瓍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受詐騙而匯款至黃瀚陞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4被害人丁○○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照片、與LINE暱稱「楊欣怡李勁松」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被害人戊○○提出之頭城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簡街資本APP畫面截圖、儲值紀錄截圖、LINE「心系台股學易實戰訓營」群組畫面截圖及告訴人乙○○提出之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客戶收執聯、與LINE暱稱「楊欣怡」、「李勁松」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告訴人甲○○提出之台灣銀行帳戶明細、與LINE暱稱「周學易」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告訴人丙○○提出之LINE「學易論市交流會」群組畫面截圖、與LINE暱稱「簡街客服」、「周老師助教」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告訴人王雅瓍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證明附表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另案被告黃瀚陞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5另案被告黃瀚陞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被告之中信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騙匯款至黃瀚陞之台新銀行帳戶後,旋於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轉出時間,轉出如附表金額至被告中信銀帳戶內之事實。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9月13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538367號函證明該分局大林派出所未有受理被告報案紀錄之事實。7被告提供之ImToken虛擬貨幣平台之電子錢包交易紀錄⑴該等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無從判定確為被告持有或操作之事實。⑵現有紀錄全數為電子錢包支出泰達幣之付款紀錄,未有以附表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款項購入泰達幣之對應紀錄之事實。8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書及刑事卷宗各1份⑴證明被告自000年0月間即開始有收購友人金融帳戶轉交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⑵證明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工作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除提供前述中信銀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外,亦負責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轉匯至其中信銀帳戶之詐騙款項,足見其已實施構成要件行為,是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次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本件被告使詐欺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
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詐欺、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時間遭詐騙方式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第一層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第二層帳戶轉出時間轉出至第二層帳戶金額1被害人丁○○111年4月14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投放投資廣告,適丁○○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LINE暱稱「楊欣怡李勁松」傳送訊息向丁○○佯稱:要下載「JaneStreet」手機軟體投資股票,並依指示下單即可獲利云云,使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7月18日10時許100萬元111年7月18日14時41分許57萬6,012元2告訴人乙○○111年7月7日9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投放LINE群組連結,適乙○○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李勁松」之群組,並接續與LINE暱稱「楊欣怡」、「簡街客服專屬」加為好友,渠等即先後傳送訊息向乙○○佯稱:下載「簡街資本」手機軟體投資股票,並依指示下單即可獲利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①111年7月15日14時8分許②111年7月18日10時44分許①20萬元②30萬元①111年7月15日15時16分許②111年7月18日10時57分許①20萬元②45萬1元3告訴人甲○○111年7月3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周學易」將甲○○加為好友後,並推薦甲○○下載「簡街資本」手機軟體投資股票,佯稱:要在「簡街資本」軟體投資股票,須匯款至約定帳戶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7月20日9時21分許90萬元111年7月20日9時33分許90萬4元4告訴人丙○○000年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將丙○○拉進LINE「學易論市交流會」群組後,由LINE暱稱「周老師助教」傳送訊息向丙○○佯稱:參加「簡街資本外資機構」投資須先匯款至指示帳戶云云,使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7月15日11時24分許15萬元111年7月15日13時3分許50萬1元5告訴人王雅瓍111年6月26日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某LINE群組向王雅瓍推薦「簡街資本」軟體,使王雅瓍陷於錯誤,下載該軟體並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7月15日12時18分許3萬元6被害人戊○○111年5月27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周學易」將戊○○加為好友後,並將戊○○加入LINE「心系台股學易實戰訓營」群組,戊○○誤信可投資獲利,便依指示匯款。之後再由LINE暱稱「 李曉慧 」、「簡街客服-楊經理」先後向戊○○佯稱:金管會會查洗錢,如果要領錢,要先將賺到的百分之15匯到楊經理指定帳戶云云,使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7月15日12時8分許2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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