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307號
113年度易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燕秀
曲庭葦
黃珮筑選任辯護人 陳威延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9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燕秀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曲庭葦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珮筑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珮筑其餘被訴涉犯傷害罪嫌部分,無罪。
事實
一、潘燕秀、曲庭葦、黃珮筑均為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棕梠泉社區第三期大樓之住戶,潘燕秀與女兒曲庭葦並分別擔任該社區財務委員、主任委員之職務,2人與黃珮筑間因社區事務意見不同有嫌隙存在。潘燕秀、曲庭葦及友人 劉世華 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19日13時39分許,與騎乘機車返回該社區之黃珮筑及其男友 劉健新 、友人 蕭博翔 在上開社區大樓出入口處相遇,雙方又起口角爭執,潘燕秀遂通知擔任該社區副主任委員之兒子 潘子清 前來協助,黃珮筑亦報警請求警方到場處理。
二、潘燕秀、黃珮筑2人於警方到場後,仍互相以手機拍攝對方之動態,潘燕秀除以手機拍攝黃珮筑之動態外,亦向前走向黃珮筑所在位置,黃珮筑因不滿潘燕秀持手機逐步靠近,竟基於強制之故意,徒手拍落潘燕秀手機,致潘燕秀手機掉落後無法繼續使用,妨害潘燕秀使用手機拍攝之權利。潘燕秀見手機遭拍落後,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趨前拉扯黃珮筑,曲庭葦見狀亦基於與潘燕秀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先將黃珮筑身軀往後拉,潘燕秀亦用左手拉黃珮筑頭髮,曲庭葦、黃珮筑2人因而重心不穩跌倒,曲庭葦繼而伸手毆打倒臥在下方之黃珮筑,一旁之潘燕秀除繼續用左手拉黃珮筑頭髮外,亦伸出右手欲毆打黃珮筑,在場之警方及其他人員見狀後立即向前阻止,期間黃珮筑母親 陳美雲 持短棒欲保護跌坐地上的黃珮筑,遂加入眾人拉扯之行列,黃珮筑男友劉健新亦基於保護黃珮筑之意,趨前拉潘燕秀的手(陳美雲、劉健新被訴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隨後趕至之潘子清亦持安全帽、揮臂作勢欲毆打劉健新,為警方阻擋而未能得逞。潘燕秀在遭警方隔開拉扯之人群後,因認為遭劉健新毆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歐打劉健新右眼,致黃珮筑受有頭部、頸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劉健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潘燕秀受有左手手指及左手前臂擦挫傷之傷害,曲庭葦受有右手前臂及右膝蓋紅腫之傷害(未據告訴),嗣經警方及雙方友人努力阻擋,才結束衝突(上開人等涉犯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三、案經黃珮筑、潘燕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潘燕秀、曲庭葦、黃珮筑(下合稱被告潘燕秀等3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及黃珮筑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訴院卷第123頁、第223至224頁、第226至230頁、第299至30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潘燕秀毆打告訴人劉健新部分:㈠潘燕秀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劉健新,致
告訴人劉健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業據潘燕秀坦認在卷(本訴院卷第224頁),核與告訴人劉健新之指述相符(警卷第27至32頁、追加偵卷第31至32頁),並有告訴人劉健新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1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57頁)等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潘燕秀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從而,潘燕秀此部分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潘燕秀、曲庭葦毆打黃珮筑部分:㈠潘燕秀、曲庭葦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與黃珮筑因口角爭執
發生拉扯,嗣被告潘燕秀等3人均受有事實欄二所載傷害等情,固為潘燕秀、曲庭葦所不爭執,惟其等均辯稱:未有傷害毆打黃珮筑之行為。
㈡經查:
1.潘燕秀、曲庭葦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與黃珮筑因口角爭執發生拉扯,嗣黃珮筑受有頭部、頸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乙節,業據黃珮筑指述在卷(警卷第21至26頁),並有黃珮筑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警卷第109頁),且為潘燕秀、曲庭葦所不爭執(本訴院卷第125頁),此情首堪認定。
2.潘燕秀、曲庭葦雖均辯稱:未有出手毆打黃珮筑之行為,本案衝突之起因係因黃珮筑先出手拍落潘燕秀之手機云云。然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器畫面,製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勘驗筆錄後發現:潘燕秀與黃珮筑原先各持手機互相拍攝對方動態,迨潘燕秀手持手機向黃珮筑走近時,黃珮筑突伸手拍落潘燕秀之手機(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訴院卷第129頁圖一),潘燕秀遂伸手抓黃珮筑(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訴院卷第130頁圖二),一旁之曲庭葦見狀,亦趨前加入拉扯黃珮筑之行列,期間曲庭葦除先將黃珮筑往後拉,並伸手欲將黃珮筑仍在錄影中之手機搶下(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訴院卷第131至132頁圖五、六、七),後因重心不穩之故,與黃珮筑雙雙跌倒,曲庭葦倒臥在黃珮筑上方,曲庭葦除了繼續拉扯黃珮筑外,亦有出手毆打黃珮筑之舉(如附表編號6所示、本訴院卷第134至135頁圖十一、十二),而斯時潘燕秀除拉扯倒臥在地黃珮筑之頭髮(本訴院卷第133至134頁圖八、九、十,第136頁圖十四、十五)外,亦有出手作勢欲毆打黃珮筑之舉(如附表編號7所示、本訴院卷第135頁圖十三),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器截圖等附卷可參(本訴院卷第119至121頁、第129至137頁),由上情觀之,潘燕秀因不滿黃珮筑拍落手機,遂伸手拉扯黃珮筑,一旁之曲庭葦見狀即加入拉扯黃珮筑之行列,潘燕秀、曲庭葦不顧黃珮筑已倒地,繼續以拉頭髮、出手毆打等方式傷害黃珮筑,其等傷害黃珮筑之犯意與行為,堪以認定,潘燕秀、曲庭葦辯稱:其等無傷害黃珮筑之犯行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3.黃珮筑因本案之發生受有上開傷害,有前述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黃珮筑所受傷害與潘燕秀、曲庭葦前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潘燕秀、曲庭葦傷害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黃珮筑拍落潘燕秀之手機部分:㈠黃珮筑雖坦認有拍落潘燕秀之手機之行為,惟辯稱:係因潘
燕秀持手機拍攝時,逐步靠近她,她因不知道潘燕秀要作何事,為與潘燕秀保持距離,才揮手拍落告訴人潘燕秀的手機云云(本訴院卷第310頁)。
㈡經查:
1.黃珮筑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有伸手拍落潘燕秀之手機之舉,業據其坦認在卷(本訴院卷第125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器截圖等附卷可參(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訴院卷第129頁圖一),上情首堪認定。
2.黃珮筑雖辯稱係因潘燕秀逐步靠近她,為與潘燕秀保持距離,才揮手拍落潘燕秀的手機云云。然黃珮筑見潘燕秀逐步靠近,伸手拍落潘燕秀的手機時,現場已有員警到場,且黃珮筑所站立位置之四周有餘裕空間可供黃珮筑移動,有監視錄影器截圖2張附卷可參(本訴院卷第129頁圖一、一之一),若黃珮筑因恐潘燕秀之逐步靠近行為,對自身產生不利之結果,大可向一旁員警求救或轉身離開,但黃珮筑見潘燕秀持手機逐步前來,仍繼續站立原地、持手機拍攝潘燕秀之動態,絲毫未見其有畏懼之情,其辯稱:係因恐潘燕秀太靠近之行為,對自身不利,為保持距離,才伸手拍落潘燕秀之手機云云,顯屬無據。
3.至黃珮筑之辯護人雖替其辯稱:黃珮筑拍落潘燕秀手機之行為,並未妨害潘燕秀行使權利,潘燕秀持手機拍攝被告黃珮筑之舉,並非法律上所保障之權利,且黃珮筑之行為在社會倫理上之價值判斷上亦不具高度可非難性,而無施以刑罰制裁必要之實質違法性等語(本訴院卷第251至253頁)。然黃珮筑伸手拍落潘燕秀手機,將使潘燕秀手機掉落、無法繼續拍攝,黃珮筑拍落潘燕秀手機之行為,顯然妨害潘燕秀使用手機之權利;而2人衝突之始,係因彼此互持手機拍攝,顯見若黃珮筑有保全證據及嚇阻對方進一步為違法行為之必要,潘燕秀亦享有此等權利,難認潘燕秀持手機拍攝黃珮筑之舉,並非法律上所保障之權利;況若黃珮筑恐自身權益受害,在員警已到場之情況下,不思向員警求救,反而逕自拍落潘燕秀之手機,難認其行為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而黃珮筑之辯護人雖提出其他實務見解,欲主張黃珮筑未構成強制犯行,然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其他判決之拘束,此由觀諸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8號判例意旨即明。
是本院本無須受黃珮筑辯護人所提出判決書之拘束。況個案事實本非一致,本院就黃珮筑構成強制犯行,已詳述理由如上,自應依法論科。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黃珮筑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是核潘燕秀、曲庭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黃珮筑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潘燕秀、曲庭葦就傷害黃珮筑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潘燕秀、曲庭葦數次傷害黃珮筑之行為,致黃珮筑頭、頸、膝等處受有前開傷害,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潘燕秀就傷害黃珮筑與告訴人劉健新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潘燕秀、曲庭葦、黃珮筑
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竟在員警已到場之情況下,分別出手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且尚未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損害,又考量曲庭葦、黃珮筑否認犯行,而潘燕秀就傷害黃珮筑部分否認犯行、傷害告訴人劉健新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與其等之素行(詳見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等犯罪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訴院卷第231頁、第3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潘燕秀所犯上開2罪,時間接近、侵害之法益內容、法律規範目的、違反之嚴重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珮筑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在與潘燕秀拉扯過程中,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潘燕秀互相扭打,致潘燕秀受有左手手指及左手前臂擦挫傷之傷害,因認黃珮筑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黃珮筑涉有前揭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潘燕秀等3人之供述、監視器檔案暨翻拍照片、潘燕秀之受傷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黃珮筑對曾於上開時、地與潘燕秀發生口角爭執,雙方並進而拉扯乙節並不爭執,但堅決否認涉有傷害犯行,並以:當日係遭潘燕秀、曲庭葦毆打,其並未出手毆打潘燕秀等語,資為抗辯。
三、潘燕秀雖於警詢中陳稱其因本件衝突遭黃珮筑及其母陳美雲毆打成傷等語(警卷第7頁),並有受傷照片附卷可參(警卷第115頁),然黃珮筑母親陳美雲被訴毆打潘燕秀乙節,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1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56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169至173頁),而潘燕秀於偵查中亦稱:不知道所受傷害係何人造成等語(偵卷第124頁),是潘燕秀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四、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故縱潘燕秀一再指述黃珮筑對之為傷害行為,本院尚應審究:是否有任何事證足資補強佐證潘燕秀之指訴。經查:
㈠檢察官雖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但僅見眾人有
衝突情形,潘燕秀、曲庭葦有扭打黃珮筑之行為,期間潘子清雖欲加入扭打行列,遭員警攔阻,黃珮筑有拍落潘燕秀之手機,潘燕秀有毆打劉健新之行為,黃珮筑要起身時,因重心不穩先跌倒在潘子清腳下,潘子清亦因而重心不穩有俯身壓在黃珮筑身上,但旋即起身,陳美雲有持短棒敲打潘子清之行為,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偵卷第140至160頁),並未見黃珮筑有毆打潘燕秀之行為。
㈡其次,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製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勘
驗筆錄(本訴院卷第119至121頁),期間僅見黃珮筑遭壓制在地,潘燕秀、曲庭葦分別有出手毆打黃珮筑之行為,未見黃珮筑曾出手回擊,難認黃珮筑有傷害潘燕秀之舉。
五、綜上所述,潘燕秀之指訴顯有瑕疵,且又無補強證據得以佐證,依照前揭告訴人之指訴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說明,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潘燕秀所受傷害,係因遭黃珮筑毆打所致,因認不能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女:潘燕秀、乙女:曲庭葦、丙女:黃珮筑)編號監視器錄影畫面右下方時間影像內容12023/03/19(以下同)14:25:04至14:29:23影片中,身穿咖啡色上衣的女子(下稱乙女),與一位身穿黑色外套、花色上衣的女子(下稱丙女),兩人相互對話,隨後兩人拿起手機相互錄影,於14時25分25秒時,住戶門口走出一位身穿白色上衣的女子(下稱甲女),看著乙女丙女對話,打起手機。乙女、丙女持續相互對話,用手機相互錄影著,其間有三位男士穿插兩人中間對話者。214:29:24至14:30:18於14時29分24秒時,一輛警車到場,下來三位員警。於14時30分18秒時,丙女持手機走向甲女轉向甲女錄影,甲女本持著手機講電話,亦轉而向丙女錄影。314:30:41至14:30:46於14時30分41秒時,丙女左手揮落甲女的手機,如【圖一】。於14時30分41秒時,甲女伸出雙手抓住丙女,丙女閃躲,丙女左手仍抓著手機錄影,甲女左手抓著丙女右手,甲女右手指著掉落的手機位置,如【圖二】、【圖三】。於14時30分42秒時,甲女用左手把丙女拉往手機掉落的位置,丙女左手仍拿著手機持續對著甲女錄影,一名員警上前欲拉開甲女抓住丙女的左手,如【圖四】。414:30:47至14:30:48於14時30分47秒時,乙女見狀,乙女用右手從丙女背後將丙女身體往後拉,乙女左手往前伸欲將丙女手機拿下,乙女、丙女兩人發生拉扯,如【圖五】、【圖六】、【圖七】。514:30:48至14:30:49於14時30分48秒時,丙女身體往後傾斜,丙女跌倒在馬路上,乙女亦跌倒,乙女倒著丙女上面,甲女左手仍抓著丙女的頭髮,如【圖八】、【圖九】、【圖十】。614:30:50於14時30分50秒時,甲女左手抓住丙女的頭髮,乙女舉起右手打到丙女的右額頭,如【圖十一】,於14時30分50秒時,乙女舉起右手再次作勢要打丙女的動作,如【圖十二】,被二名員警阻止。714:30:51至14:30:59於14時30分51秒時,甲女舉起左手作勢要打丙女的動作,如【圖十三】,被在旁男子阻止,甲女左手仍緊抓著丙女的頭髮,如【圖十四】,一名員警用身體與手臂阻擋在甲女、丙女間,甲女持續用左手拉著甲女頭髮,如【圖十五】,一名身穿黑色無袖上衣的女子拿著白色條狀物走進人群內,拿白色條狀物揮向甲女,如【圖十六】。三名員警隔阻衝突的三名女子與在場男子。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167425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91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12號偵查卷宗(簡稱追加偵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07號刑事卷宗(簡稱本訴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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