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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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6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ANANGANJIMMYBASCOS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MANANGANJIMMYBASCOS( 吉米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MANANGANJIMMYBASCOS(中文姓名:吉米,下稱吉米)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等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後至000年00月00日間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與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林詩庭陳藝仁楊雅筑 聯繫,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過程使林詩庭、陳藝仁、楊雅筑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內,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提款卡將之提領殆盡;吉米遂以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林詩庭、陳藝仁、楊雅筑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詩庭、陳藝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吉米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件帳戶原為其申辦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罪嫌,辯稱:其未曾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與他人,其事後推論可能是其於000年00月間在公司宿舍整理房間時,不慎將該提款卡丟進垃圾桶內,因為其自此就找不到該提款卡,其可能曾將密碼寫在該提款卡上云云。經查:
㈠本件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而本
件帳戶於112年10月4日被告提款後餘額僅有2元,112年12月26日18時13分至15分許間出現以現金存入後旋即領出之疑似測試帳戶紀錄(被告否認係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林詩庭、陳藝仁、楊雅筑則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等訛稱如附表編號1至3「詐騙過程」欄所示之不實事項,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9日陸續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殆盡等情,均有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警卷第61至63頁),亦各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查。是本件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4日後至000年00月00日間之某日取得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並用以詐騙上開各被害人轉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就不法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言,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
飾犯行、取得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顯非愚昧之人,當知一般人於帳戶資料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該等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渠等詐騙被害人使之轉帳或匯款至該等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出,或於提領款項時遭人發覺,增高渠等犯罪遭查獲之可能,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提款,即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在渠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財物前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等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等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林詩庭、陳藝仁、楊雅筑均係因詐騙集團告知如附表編號1至3「詐騙過程」欄所示之不實事項,始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內,有如前述,足見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於詐欺上開被害人時,應有把握被告不會於渠等提領款項前即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此唯有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係被告自願交付該等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始能有此確信,由此足認被告確曾自願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甚明。
㈢被告固辯稱其未曾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與他人
,其於000年00月間曾在公司宿舍房間整理東西,之後就找不到該提款卡,可能是不小心將該提款卡丟進垃圾桶裡,其應該曾經將密碼寫在該提款卡云云。然提款卡乃與金融機構帳戶至為相關之重要物品,縱暫時無使用帳戶之需求,亦無任意棄置不顧之理,乃屬常識,被告先於偵查中稱:其確定是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丟在垃圾桶云云(參偵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其是事後推論,應該是整理東西時不小心將提款卡丟掉云云(參本院卷第41頁),是其辯解前後未盡一致且悖於常情,原屬可疑。況被告於偵查中另陳稱:其打掃房間時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參偵卷第22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公司有大垃圾桶可以丟其整理後之垃圾,之後會有垃圾車來收等語(參本院卷第48頁),故若確有被告所辯情事,衡情該提款卡應已於無人知曉之情況下,遭其丟棄於大量之垃圾堆中,當無人可隨意取得使用,惟該提款卡確曾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提領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匯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所辯遺失情節實難逕信。參以被告任職之儒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係將其薪資匯入本件帳戶內,112年10月5日因更換薪資轉帳帳戶而改將薪資匯入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內,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均由被告自行保管等節,有該公司113年5月13日儒管字第113020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33至3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尚能陳述其本件帳戶、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組成均與其生日有關,復陳稱:其現在使用之一銀帳戶提款卡上沒有記載密碼等語(參本院卷第47至48頁),益徵被告對於其提款卡密碼之記憶甚為深刻,尚無特別紀錄之必要,其竟仍辯稱自己可能曾將密碼寫在本件帳戶之提款卡上云云,不無為圖解釋詐騙集團何以得任意利用其提款卡而設詞辯解之情。從而,被告空言諉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云云,尚無可信。
㈣另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透過提款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再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對外借用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對外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查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時,已係年滿46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復自承其知道不能隨便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因為會被拿去做壞事等語(參本院卷第47頁),益見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充分之認識,其竟仍恣意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與不詳人士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上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縱使本件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與不詳人士,係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林詩庭、陳藝仁、楊雅筑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雖均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㈢被告以1個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該等詐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3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被告為外國籍人士,前於我國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現於科技公司工作,有1個小孩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5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被告自始否認曾因上開犯行獲有任何報酬,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帳戶代稱說明】本件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吉米)。編號被害人詐騙過程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證據1林詩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廣告,並由「綺綺」、「欣如襄理」、「 皓宇 協理」等人於112年12月3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林詩庭聯繫,佯稱可在「Atlant」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詩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提款卡將之提領殆盡。112年12月29日15時44分許5萬元⑴證人即被害人林詩庭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至8頁)。⑵被害人林詩庭之轉帳紀錄(警卷第21頁)。⑶被害人林詩庭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1至40頁)。112年12月29日15時45分許5萬元2陳藝仁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於網路刊登投資廣告,誘使陳藝仁於112年12月9日透過廣告連結加入名為「夢想起源」之「LINE」群組,並由「皓宇」等人經由「LINE」與陳藝仁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但須先匯款作為基金、保證金云云,致陳藝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提款卡將之提領殆盡。112年12月29日15時44分許2萬元⑴證人即被害人陳藝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至17頁)。⑵被害人陳藝仁之轉帳紀錄(警卷第41頁)。⑶被害人陳藝仁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43至52頁)。3楊雅筑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皓宇協理」等人於112年12月29日前某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楊雅筑聯繫,佯稱可代墊本金投資獲利,但須先匯款本金始能一併匯回本金及獲利,並將透過「Atlant」平臺匯入獲利云云,致楊雅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提款卡將之提領殆盡。112年12月29日15時46分許1萬元⑴證人即被害人楊雅筑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9至20頁)。⑵被害人楊雅筑之轉帳明細(警卷第53頁)。⑶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害人楊雅筑之「築夢啟程方案」、訊息及「Atlant」平臺資料(警卷第54至56頁)。⑷被害人楊雅筑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57至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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