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073號、112年度偵字第37158號、113年度營偵字第40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黑色IPhone手機壹支、印章壹顆、證件套壹個、文具袋(內含文具)壹個、文件夾壹個、口袋證券行現儲憑證收據壹張、現金新臺幣共計壹萬零肆佰零玖元,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另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刪除「戊○○於民國112年9月7日前加入具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因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4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033號判決,此業經蒞庭檢察官於113年5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刪除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並更正為「獲得面交得手贓款1%之報酬」、「戊○○旋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飛機暱稱『走路』之指示,在甲○○住處附近公園將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且從中獲取收取款項1%報酬1萬3,000元」。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就附件犯罪事實二之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㈡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向告訴人詐騙,意欲
詐得告訴人之財產,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犯罪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其於附件犯罪事實二之㈠㈡㈢,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件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二之㈡㈢部分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飛機暱稱「走路」、「愛護地球」
、「哈瑪斯」;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小雨 」、「 盧燕俐 」、「助理 陳思穎 」、「 簡美芳 」等人,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受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本案共3名被害人,應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3罪)。
㈤本件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已
著手詐騙,然因員警埋伏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然因被告於偵查中均曾為洗錢部分認罪之表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洗錢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罪之犯行,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形。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非居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附件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尚未得手即遭逮捕;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另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4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033號判決,此有該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上開案件所犯之罪與被告本案所犯數罪,日後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依照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㈧被告供稱其獲得面交得手贓款1%之報酬,共計2萬3000元等語
(本院卷第87、88頁),其犯罪所得為2萬3000元;而本案扣得現金1萬409元,被告表示就扣案現金均予沒收無意見(本院卷第88頁),故本院認定扣案現金1萬409元為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其餘犯罪所得1萬2591元(2萬3000-1萬409=1萬2591),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與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㈨扣案黑色IPhone手機1支、印章1顆、證件套1個、文具袋(內
含文具)1個、文件夾1個、口袋證券行現儲憑證收據1張,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本院卷第87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檢察官未聲請沒收,亦未敘明與本案相關,故均不予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073號112年度偵字第37158號113年度營偵字第401號
被告戊○○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臺南○○○○○○○○)居臺南市○區○○路000號(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鄭鴻威 律師(已解任)
吳采軒 律師(已解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為謀求不法利益,於民國112年9月7日前某日,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走路」、「愛護地球」、「哈瑪斯」;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雨」、「盧燕俐」、「助理陳思穎」、「簡美芳」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擔任面交車手,可獲得面交得手贓款1-2%之高額報酬。
二、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3、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小雨」向乙○○謊稱:加入口袋證券客服並下載APP投資,但要先繳獲利金額25%佣金等語,致乙○○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款項3次及匯款2次,合計遭詐欺新臺幣(下同)611萬1,000元(另請警方追查中,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再對乙○○謊稱:要繳稅400多萬元的一半211萬元等語,致乙○○陷於錯誤遂前往銀行提款,幸經銀行人員提醒乙○○察覺遭詐騙,遂配合警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9月22日9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西門國小」內涼亭面交211萬元。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戊○○,前往該涼亭向乙○○佯稱其為口袋證券外派人員「 王政源 」,表明要收取款項來意後,即為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戊○○因此未能向本案詐欺集團上層回報並上繳贓款而未遂,並當場扣得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用之黑色IPhone手機1支、「王政源」印章1顆、證件套1個、文具袋(內含文具)1個、文件夾1個、口袋證券行現儲憑證收據1張及現金1萬409元等物。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
、「助理陳思穎」將丁○○加入「匯豐APP」,並向丁○○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丁○○陷於錯誤,陸續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1,003萬元(另請警方追查中)。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再對丁○○謊稱:可以加入外資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0日17時23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住處,交付100萬元與假冒「匯豐證券投資管理公司外務經理 王士賢 」之戊○○。戊○○旋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飛機暱稱「走路」之指示,在丁○○住處附近巷子將100萬元轉交給「走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且從中獲取收取款項1%報酬1萬元。
㈢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簡美芳」,要求甲○○加入「虎躍APP」,並向甲○○佯稱:操作當沖,申購股票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陸續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460萬元(另請警方追查中)。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再對甲○○謊稱:會請外派專員收取現金進行融資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1日11時58分許,在甲○○位於臺南市住處,交付130萬元與假冒「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 王辰恩 」之戊○○。戊○○旋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飛機暱稱「走路」之指示,在甲○○住處附近公園將130萬元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且從中獲取收取款項2%報酬2萬6,000元。
三、案經乙○○、丁○○及甲○○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第六及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1.犯罪事實二㈠部分:①坦承經由 張智鈞 (另案偵辦)介紹於112年9月22日10時29分,在西門國小旁的涼亭,準備要與告訴人乙○○收取211萬元,就是這次的領錢工作,可以獲得2%報酬。扣案的IIPHONE黑色沒有SIM卡的手機、王政源印章、證件套、文具袋、文件夾、口袋證券行現儲憑證收據是張智鈞在高雄汽車旅館給我的。②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錢,就是1號車手,請告訴人簽收據,領取現金,拿了就走,要跟告訴人確認投資金額。錢是交給一個叫「走路」的。我的代號是「王政源」。③112年9月22日現儲憑證收據,是我交給告訴人。報酬是收到錢的1%。④我都是用黑色IIPHONE手機跟本案詐欺集團聯繫等情。2.犯罪事實二㈡部分①我是112年10月20日面交的車手,向告訴人丁○○當面收取100萬元。現儲憑證收據上「王士賢」是我簽名。是飛機暱稱「走路」叫我到上開地點取款,取款後並走到「走路」指定地點將錢交給「走路」,報酬是1萬元。②本件也是同一個詐騙集團,行為方式也一樣,這次是用「王士賢」作為外務的名稱,報酬是1萬元是從100萬內抽1萬給我。③我「飛機」群組名稱就是「王士賢」等情。3.犯罪事實二㈢部分①我是112年11月11日11時58分去向告訴人甲○○收取130萬元,我是經由飛機暱稱「走路」只是我前往告訴人住處收款。②收款後「走路」指示我到告訴人家附近公園交給一名不認識的收水手。③收水手點完錢後直接拿現金2萬6,000元報酬給我。④我會報交通費、餐費到飛機工作群組「愛護地球」,之後飛機暱稱「哈瑪斯」拿到我家給我。⑤我使用名牌「王辰恩」,資料是我去超商列印等情。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再對告訴人乙○○謊稱:要繳稅400多萬元的一半211萬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前往銀行提款,幸經銀行人員提醒告訴人察覺遭詐騙,遂配合警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9月22日9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西門國小」內涼亭面交211萬元。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前往該涼亭向告訴人佯稱其為口袋證券外派人員「王政源」,表明要收取款項來意後,即為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被告因此詐欺及洗錢未遂等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丁○○謊稱:可以加入外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0日17時23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住處,交付100萬元與假冒「匯豐證券投資管理公司外務經理王士賢」之被告。被告旋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飛機暱稱「走路」之指示,在告訴人住處附近巷子將100萬元轉交給「走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且從中獲取收取款項1%到籌1萬元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甲○○謊稱:會請外派專員收取現金進行融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1日11時58分許,在告訴人位於臺南市住處,交付130萬元與假冒「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王辰恩」之被告。被告旋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飛機暱稱「走路」之指示,在告訴人住處附近公園將130萬元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且從中獲取收取款項2%報酬2萬6,000元等事實。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現場與扣押物品照片共4張、112年9月22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告訴人乙○○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小雨」對話紀錄1份及扣案扣案黑色IPhone手機1支、「王政源」印章1顆、證件套1個、文具袋(內含文具)1個、文件夾1個、口袋證券行現儲憑證收據1張佐證本案犯罪事實二㈠加重詐欺、洗錢未遂等犯罪事實。6被告112年10月20日取款現場照片4張、112年10月20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匯豐證券投資管理公司外務經理王士賢」工作證1張及告訴人丁○○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思穎」對話紀錄1份佐證本案犯罪事實二㈡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事實。7告訴人甲○○提供「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王辰恩」即被告112年11月11日取款、工作證照片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虎躍國際營業員」對話紀錄1份佐證本案犯罪事實二㈢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㈡、㈢所為,均係犯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飛機暱稱「走路」、「愛護地球」、「哈瑪斯」;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雨」、「盧燕俐」、「助理陳思穎」、「簡美芳」等人,就本案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對同一詐欺告訴人乙○○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對同一詐欺告訴人丁○○、甲○○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其參與組織,與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不同詐欺告訴人乙○○、丁○○、甲○○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行為,各次所犯,行為互殊,犯意有別,請分論併罰。至於扣案黑色IPhone手機1支、「王政源」印章1顆、證件套1個、文具袋(內含文具)1個、文件夾1個、口袋證券行現儲憑證收據1張,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檢察官林昆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13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棨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