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0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嘉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牌「GalaxyS21+5G」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志嘉自民國111年6月初至同年9月初,受LINE暱稱「 阿儒 」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足認係非成年人,下稱「阿儒」)之邀,而以拍攝1支影片新臺幣(下同)6千元及可分得賭客下注營利之3成為代價,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張志嘉拍攝「CASH88娛樂城」(網址eur6y
5.cash1788.com,下稱「CASH88娛樂城」)」、「威樂娛樂城」(網址agent.welove888.com,下稱「威樂娛樂城」)賭博網站之相關影片,在YOUTUBE、FB之網路上公開予不特定供人瀏覽,招攬不特定人以影片所示連結「CASH88娛樂城」、「威樂娛樂城」之網址輸入,依網頁顯示之方式註冊成為會員取得帳號密碼,再點選「儲值」,依選項以直接ATM或匯款之新臺幣1:1方式儲值點數,再以上揭網站之線上博弈項目進行以點數下注簽賭,以所押注之賭局之賭博方式論輸贏,會員欲將點數兌換金錢時,則線上申請並綁定個人銀行帳戶,輸入所要兌換點數而以1:1比例將遊戲點數換取金錢入帳,據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予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並聚眾賭博以牟利,張志嘉並因而獲取6萬元之利益。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張志嘉所有而供其檢視透過其所拍影片招攬而來之賭客下注、輸贏及由此計出可從中抽得之利益等相關帳務資料之三星牌「GalaxyS21+5G」手機1支(下稱本件手機)。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張志嘉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曾自111年6月初至同年9月初,受「阿儒」之邀而以拍攝1支影片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代價,由被告拍攝「CASH88娛樂城」、「威樂娛樂城」之相關影片,在YOUT
UBE、FB之網路上公開予不特定供人瀏覽,招攬不特定人以影片所示連結「CASH88娛樂城」、「威樂娛樂城」之網址輸入而進入網頁,且被告有先後拍攝10部影片並因而有獲得6萬元等情,固均為坦承,惟否認犯行,並辯稱:我只是受「阿儒」之邀而為「CASH88娛樂城」、「威樂娛樂城」拍攝業配影片而刊登在網路上,「阿儒」有說如果賺錢的話,要3成給我而贊助拍影片,我並未據以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而藉以營利之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認部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1至13頁、15頁)及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可稽,此部分堪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陳稱:因我平常工作就是替一些電子遊
藝場之實體店面業配,Line群組「財源廣進職業版」之暱稱而住在台中之「阿儒」之男子在網路上看我的影片,覺得不錯而想找我業配,可是我第一次接觸到網路賭博這一塊,也擔心他們是不是黑版而有損我的網路聲譽,原本想拒絕,但「阿儒」特地來找我吃飯聊天,又於111年6月初提供「CASH88娛樂城」、「威樂娛樂城」之系統後臺的帳號密碼給我,讓我可以看他們是不是會正常出金給賭客之正常網路賭博,並跟我說拍一支影片上傳可賺6千元,且若有賭客下注輸贏而網站有營利的話,可以讓我從中抽3成贊助我拍影片,所以我就答應替他業配「CASH88娛樂城」、「威樂娛樂城」,拍好的影片或寫好的貼文都會放在我的Youtube、Facebook,我替「阿儒」業配的影片中,有提供「阿儒」提供之遊戲網址,看到我的影片而有興趣玩的人,可自己加入會員,透過ATM、匯款以新臺幣1:1方式儲值點數,就可以開始在網站下注賭博,賭客若要出金,就線上申請並綁定個人銀行帳戶後,直接匯款至賭客帳戶內,我所屬下線會員之下注、抽傭,「CASH88娛樂城」、「威樂娛樂城」的系統後臺會自己算好,我可以「CASH88娛樂城」之系統後臺帳號密碼「eur6y5.cash1788.com」、「威樂娛樂城」的系統後臺帳號密碼「agent.welove888.com」登入而看下線賭客下注的帳務資料,若有獲利的話就會從中撥一些錢給我拍影片,前後大拍了10部影片加上抽成約6至1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4至7頁)。
⑵又本件警方查獲「CASH88娛樂城」博弈網站,係由系統商「
勁雲科技有限公司」為其客製化開發賭博網站,最上游組頭(稱版主-業界亦稱大股東或總監)租用賭博網站後,再分層開設管理帳號與下游代理(組頭),由各代理自行招募賭客下注賭資營利,並層層抽水分潤,系統商、板主、代理(組頭)登入賭博管理網站(電磁紀錄:9KGaming),操作網路賭盤、管理賭客、賭金帳冊紀錄,並另外提供賭客簽賭網站進行下注,以層層代理分工抽潤方式進行,而登入上開管理後臺「9KGaming」,該管理後臺設置供承租代理(組頭)管理賭客之用之相關管理功能、設定第三方支付等交易方式之銀行功能、可查詢下游代理(組頭)投注賭博網站紀錄之報表功能,且由該代理管理系統後臺之代理資料,查見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登入使用之IP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附表一「9KGaming」代理管理系統後臺資料各1份可稽(見111年度聲搜字第985號卷第3至14、41、55至57頁),且由被告使用之本件手機之LINE群組「財源廣進職業版」之記事本內,見有如附表二所示提供連結「CASH88娛樂城」、「威樂娛樂城」之網址而招募賭客登入下注,並因而計算被告擔任代理招募賭客下注所為之賭注輸贏結果及可從中抽得之「返水」數額等擷圖資料,除核與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而堪認為實外,更由「CASH88娛樂城」、「威樂娛樂城」之管理後臺,均將被告列為透過被告為「CASH88娛樂城」、「威樂娛樂城」拍攝之影片所示網址,連結而招募登入「CASH88娛樂城」、「威樂娛樂城」進行賭注之輸贏結果之獲利,計算被告可從中抽得利益之代理人士,足見被告並非單純為「CASH88娛樂城」、「威樂娛樂城」拍攝宣傳之業配影片,而係存有以上開拍攝之影片來招募不特定人登入進行賭博,藉以由之輸贏結果之獲利,從中抽得利益而據以營利之意圖,應為彰顯而不容推諉。
⑶從而,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為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
者為要件,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阿儒」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上開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基於一個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罪質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自111年6月初至同年9月初,藉由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提供賭博網站之網址連接,讓賭客登入網站而先後多次透過網站設定之下注賭博,持續多次進行未曾間斷,業呈現出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以一罪論之。㈢爰審酌被告藉由提供場所進行賭博之方式牟取利益,助長民
眾不思努力卻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且其雖否認犯行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然考量本件被告係透過招攬賭客登入賭博網站賭博而據以從中牟利,與運營該賭博網站所生之危害程度存有差異,又被告先前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素行尚非欠佳,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高職畢業、無子女、從事分享玩遊戲影片而以觀看影片流量計費為收入之YOUTUBER、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本件手機(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檢視透
過其所拍影片招攬而來之賭客下注、輸贏及由此計出可從中抽得之利益等相關帳務資料使用,屬供實行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又被告原於司法警察調查中雖稱其有因本案而獲取6至10萬元之費用等語,然於審理中業稱係獲得6萬元等語(見審卷第138頁),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取其他所得,是依有利被告之原則,就被告因實行本件犯罪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9KGaming」代理管理系統後臺資料:
內容上層代理:cash1799代理帳號:cash8888(index/agent_info?pid=cash8888)全名:CH2902推廣網址:https://cash1788.com/?aff=yg51pm(https://cash1788.com/?aff=yg51pm)代理成本:0.0%代理佔成:30.0%本月註冊人數:12總會員人數:464最後登入時間:111年06月16日02時15分49秒最後登入IP:2401:e180:8813:702f:7500:9847:ce9e:4a53(用戶為被告張志嘉)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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