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交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家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35號),本院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江家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家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請警方前往處理,且於
處理人員到場時,當場承認係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參
與道路交通而行駛於國道,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行駛,肇生本案追撞事故,致告訴人陳O宏受有頸部挫傷及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殊屬不該,參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無前科紀錄,及參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5號被告江家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家崑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256公里600公尺處南側向外側車道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前方同向由陳O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O宏受有頸部挫傷及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陳O宏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家崑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 陳昆安 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人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檢察官簡靜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