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婚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72號原告丙○○住○○市○○區○○00號訴訟代理人 康文彬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湘閔 律師
雷皓明 律師 黃馨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日結婚,被告疑心病甚重,總是懷疑原告在外與異性友人間有不正常的往來關係,時常以言語譏諷原告,稱原告行為不端,並以「狗男女」、「 小三 」、「小人」等令人難以接受的言語,詆毀原告人格,如於000年0月間,原告與友人於早午餐餐廳討論如何完成過世友人遺願,因而於餐廳合影留念,卻遭到被告羞辱「無恥的是你們這對狗男女」,原告無端遭到羞辱又讓友人無端遭到波及,實在無辜;又於000年0月間,原告為藝廊策展,適逢家齊女中校外教學來藝廊參訪,原告因而與來訪學生和導覽老師合照,嗣於同年00月間,卻遭被告透過藝廊臉書下載該張合照,並以「看看自己的面相吧!離開那些小人、小三!」、「你做了天地所不容的事情,除了懺悔,別無他法…」等文字辱罵原告,原告著實感到無法理解,究竟自己做了什麼天地不容的事,還害這些學生和老師及藝廊負責人成了「小人、小三」。
(二)另被告對於能否控管原告的金錢十分在意,30年夫妻生活,被告留給原告的三本存簿每本不到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告是一個在教學崗位戰戰兢兢克盡職責的大學老師,有企業(即○○公司)聘請原告擔任公益部門執行長,為文化、藝術、教育盡力。○○公司聘原告擔任執行長,這是原告唯一能夠留給自己的存簿,被告很在意每個月的薪資不再受伊控管,遂留言「你的心術不正時周邊都是牛鬼蛇神○○給你的都是假象被崑山搞成這樣你到底想要什麼錢?名聲?」、「你在貪求個什麼啊!再這樣下去會痛苦藏身吃再多藥也無濟於事的」等語羞辱並詛咒原告。另外,對於原告之姐夫家族間有關土地財產分配之過程,被告不知為何,卻用「骯髒事」的字眼來形容,原告亦不知為何要無端遭受被告使用這種汙衊至極且莫須有的字眼來作情緒攻擊。
(三)被告主觀性認為原告在外有外遇,手機對話的隻字片語,經常充斥著被告自己片面的想法,諸如以「你佛心來著幫小三養先生和小孩」、「偷雞摸狗久了」、「是小三在聲聲催了吧!你是會每況愈下,我也不想回收破銅爛鐵」,對原告無端指摘與詛咒。且被告不只在言語及文字上羞辱原告,也多次動手對原告施暴,而原告身型瘦弱且本身又有一隻手是裝義肢,實在無法抵擋被告的肢體攻擊。
(四)被告長期對原告言語及精神暴力甚至肢體暴力,實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已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然離婚之要件;縱法院認為被告之行徑尚未達不堪同居之虐待之程度,然原告長期遭被告無端辱罵、猜疑,甚至連累原告之同事或友人,原告身心受創極深,實再難期待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原告亦主張兩造有無法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向鈞院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兩造於75年間即已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女兒,而因被告為護理人員收入穩定,結婚初期多係仰賴被告擔任護理人員之薪水支撐家用,被告並為支持原告的藝術創作等活動,盡心盡力擔任妻子、母親及媳婦的角色,在外工作下班後,仍返家料理家務照顧家庭,讓原告無後顧之憂得以發展事業。而近幾年,原告母親生病後,逐漸失去自理能力,原告仍忙於外務,多是由被告及子女負責看護原告母親,甚至原告身體不適仍是由被告親自送醫照顧並由被告每日照料日常生活,雙方結縭迄今雖偶有爭吵,然僅屬意見不合所生之情緒反應,兩造之家庭生活尚屬和諧。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當然離婚之要件,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其舉證並應於客觀上已達法律規定之程度,並斟酌兩造當事人之地位、教育程度或其他情事來具體認定是否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情事,始為適法妥適。原告指稱被告疑心病甚重,時常以言語譏諷原告云云,兩造婚姻尚屬幸福美滿,然約於110年間,被告發現原告行為舉止異常,對被告感到不耐並經常無端抱怨被告,卻與異性同事形影不離,於重要場合原告不是與配偶即被告一同參加,而是帶著該異性同事連袂出席,此時被告並開始耳聞原告與女秘書關係曖昧,且有原告公司之同事向被告表示2人為「狗男女」,於得知上開情事時,被告再次看到原告與該名女同事出雙入對的照片,被告始基於配偶之地位認原告未保持交往分際,而有一時過激之言論,應屬偶發之事件。又原告雖提出臉書私訊截圖、LINE對話截圖等,然均為前後不完整之片段對話,事實上,被告並無咒罵原告或其同事之意,而是原告先前即常抱怨公司同事、朋友,向被告及子女自稱身心狀況不佳,且常直至深夜才返家,是被告見照片中原告氣色不好,擔心原告身體狀況以及情緒會再度受其周遭的朋友左右,才會提醒原告應注意自身交友環境、謹慎交友,無須委屈自己而應以自身身心健康為重之意,原告以斷章取義之截圖對話曲解被告的心意,尚非公允。而於近幾年,因原告身心狀況不穩,與被告溝通過程中會有情緒激動、暴跳如雷的反應出現甚至會施用暴力,被告均耐心與原告溝通、表示原告無法控管情緒而施用暴力的行為是天地不容,原告應冷靜後審慎思考,並表達自己的情緒反應如「生氣、不快樂」等語,應係夫妻間爭吵後的溝通方式,被告並無口出穢言或辱罵原告之人格等言論,原告以此方式指鹿為馬,刻意呈現過去婚姻中相互爭執、摩擦之片面事實,係為離婚預作準備,顯難採信。
(三)原告指稱被告對於能否控管原告的金錢十分在意,30年夫妻生活,被告留給原告的3本存簿每本不到1千元云云,然原告與被告結婚初期,原告係在三商百貨公司打工,之後在被告支援下,陸續進修取得學位才成為大學年聘講師,薪資及收入均不固定,面對家庭每月龐大之生活支出,原告之收入顯然難以負擔,經常入不敷出。因此,於兩造結婚以來,被告尚有持續從事其護理師的工作,至少還有一份穩定之薪水得以平衡家用,家計負擔上多是被告以其薪資支應。而於原告母親生病後,長照、居家照護、醫療等費用接踵而來,亦是仰賴被告加班、獎金以平衡支出,一直以來,被告均扮演職業婦女的角色,默默支持原告的職涯規劃,負擔家中絕大部分的經濟開銷,更是不曾將原告之收入挪為私用而是完全貢獻於家庭。而於原告任職於○○公司後,收入逐漸穩定,然原告卻一反常態,未將其薪資轉帳存簿交由被告保管,亦未將其薪資交予被告作為家用,甚至被告還發現原告金流不明。結婚以來,原告均是將家中生活瑣事交由被告處理,被告才會對原告將存簿、地契藏起來的行為感到疑慮,被告身為掌管家中財務的角色,發現原告金流有異常,被告自會詢問原告原因,應屬一般夫妻相處之常態,而不是要嚴格管控原告的金錢。又原告身心狀態不佳,經常向被告抱怨公司、學校,認為其想法不被認同等等,原告對此深感抑鬱而影響到其身心健康。被告則勸導原告應改變心態、觀念,不應被周遭環境或是同事影響,才會對原告苦心相勸,言詞雖較為嚴厲,然被告全係出於好意為原告著想,係希望原告能不再執著於功名利益,能保重身體、回歸家庭,是原告以片面對話誣指被告有羞辱、詛咒之意,並不屬實。原告為被告之配偶、子女的父親,被告絕無可能無故咒罵原告,僅為苦口婆心之規勸。原告知母親生病後,即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對原告母親的想法及情緒瞭若指掌,而於原告母親在世時,原告家族即為了土地財產糾紛爭吵不休,原告母親均一一看在眼裡,情緒極為低落,被告心疼不已。原告母親逝世後,財產糾紛更加劇烈,被告始向原告表達家族財產糾紛是屬骯髒事,應顧念原告母親及自身的身體狀況,不應牽涉其中,為一般夫妻相處所常見的,亦可見被告並不懷有惡意,非情緒攻擊原告。
(四)原告指稱被告主觀性認為原告在外有外遇,手機對話的隻字片語經常充斥著被告自己片面的想法云云。然原告之同事先前即曾向被告透露,原告與異性同事關係曖昧,而於重要場合,原告亦與該名女同事出雙入對,未能顧及被告的感受。嗣後,原告則於被告之車輛上發現原告書寫之筆記,內容全是原告對該名女同事的情意,內文中提及「 立岩 (即女秘書庚○○):…,以你年輕時的美貌和學歷,怎可能讓這樣的人擁有你」、「妳永遠不懂我夜裡如何想妳痛苦的不能入眠,我不想和他分享妳的身體,妳永遠離不開他」、「我想和妳說說話,記得妳說要每天和我視訊撫慰我對妳的思念」等內容,被告因此質疑原告有外遇情事,非全無所據。是被告發覺結縭數十年的丈夫竟與曾經是女學生的女同事發展婚外情,深受打擊而心痛不已,於此情境下,對原告經常深夜未歸、未負擔家庭責任之行為舉止,自然會有情緒性之言論,依其緣由及情節,尚難稱有何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兩造結婚數十載,原告因有婚外情而要求被告離婚,被告一方面心疼子女多年來肩負原告應肩負之家庭責任,一方面受到原告為離婚而借題發揮的無端指責,被告始會於情緒憤慨之下口出氣話,應屬情有可原。
(五)原告指稱被告不只在言語及文字上羞辱原告,也多次動手對原告施暴,而原告身形瘦弱本身又有一隻手裝義肢,實在無法抵擋被告的肢體攻擊云云,然原告在外發生婚外情,而為求離婚,對被告所作所為百般刁難、態度苛刻,被告均念在原告身心狀況不穩定,而默默隱忍,以求家庭回復過往和諧。原告雖提出手機錄影畫面,然事實上是原告當時藉故與被告發生爭執,而爭執過程中,原告刻意製造被告情緒失控的畫面,而不斷向被告辱罵甚至爆粗口,污衊被告與妹夫有染等不實言論,被告忍無可忍,原告見狀便立即拿出手機錄影蒐證,因此錄影畫面中被告哭喊「為什麼要一天到晚欺負我」,而女兒則在一旁勸阻「你不要錄」等語。因此原告提出之錄影畫面均係原告為製造本案離婚事由,蓄意引起的紛爭,原告所提出之手機錄影亦屬多年以前兩造之衝突畫面,而為單一的偶發事件。且原告手臂並未裝有義肢而是婚前車禍形成的手臂肌肉萎縮,原告身形雖弱而非毫無力量,原告非婚姻中弱勢,而是意圖以此類影片脅迫被告離婚,預作離婚的準備。夫妻之一方對配偶與異性曖昧,難免會生氣、傷心,甚至與配偶理論、爭執等,均為合理反應,被告為此與原告爭吵,為人之常情,被告絕無對原告為任何不堪同居之虐待。
(六)兩造結婚以來,被告即負擔較重之家庭責任及經濟重擔,盡力維繫家庭和諧、照顧女兒,且愛屋及烏照料原告的母親至終老,被告對於家庭及子女付出之關愛及辛勞從未間斷,並給予原告自由及空間發展所長,即使原告對婚姻不忠,然被告有感於夫妻多年情分,冀望原告能迷途知返,回歸正常家庭生活,重拾婚姻和樂及家庭圓滿。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係多年以前兩造爭執之片段,無非係為達離婚目的,巧立各項理由以圖迫使被告離婚,兩造雖偶有爭執,然兩造之相處尚未違一般夫妻的相處之道,且近年被告均有致力於改善家庭狀況,兩造與子女、朋友更會時常聚餐、團聚,包括元旦出遊、新年家庭聚會等,亦與一般夫妻一樣準備早餐、共進晚餐,而於113年年初原告因腎結石因素送醫,均是被告一人負責瞻前顧後照料原告身體,顯見被告有積極謀求維繫兩造婚姻之意。客觀上,兩造婚姻並無不能維持之重大破綻,原告突然以多年前之爭執訴請離婚,致令被告及子女深感錯愕,為此兩造之小女兒丁○○還多次與原告溝通,並表明兩造之關係逐漸好轉,盼能重拾過往家庭的和樂美滿。兩造之婚姻關係,並非已達處於同一之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兩造之婚姻關係,亦並非無回復之希望;兩造婚姻縱有破綻,亦難認被告為有過失之一方。原告不得因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即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判決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00年0月0日結婚,目前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見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812號卷第1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2號解釋參照。而配偶一方誣稱他方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應已構成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而其精神上有不可忍受之痛苦,不得謂非民法第1052條第1項3款所謂之不堪同居之虐待。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在原告與他人合照之照片下,以LINE
傳送「狗男女」、「看看自己的面相吧!離開那些小人、小三!」等內容,業據原告提出雙方LINE截圖(見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812號卷第13、15、17、23頁)為證。被告雖辯以係被告耳聞原告與女秘書關係曖昧,原告未保持交往分際,被告始基於配偶之地位而有一時過激之言論,應屬偶發之事件云云;然本件參考上開訊息內容,既係被告任意指責原告與婚姻以外之第三人為不當交往,甚至辱罵原告與配偶以外之女性友人為狗男女或暗指與原告拍照之女性為小三,且斟酌被告據以為上開不當影射之照片,均未見原告與照片中之其他合影者有逾越一般正常交往分際之舉止,應認原告主張其因此感受到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可認定為真。至被告雖辯稱係因耳聞原告與女秘書關係曖昧,而為一時過激之偶發言論云云;惟稽之被告所提出其所發現原告手寫與同事間曖昧內容之筆記,係被告於112年間始發現一節,為被告開庭時所自承,然被告既係早於110年間即傳送上開LINE內容訊息,甚且辯稱僅是耳聞原告公司之同事向被告表示2人為「狗男女」,即分別於該年2月及9月間任意指摘與原告拍照之不特定異性與原告間有不當交往關係,可證被告辯稱其對原告所為婚姻中之虐待舉止,係因一時過激之偶發言論,顯不足採。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不堪同居之虐待而訴請離婚,自屬有據。
⒉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另有傳送「你佛心來著幫小三養先生
和小孩」、「偷雞摸狗久了」、「是小三在聲聲催了吧!你是會每況愈下,我也不想回收破銅爛鐵」等內容予原告,亦有原告提出雙方LINE截圖(見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812號卷第19、21、23頁)。本院審以夫妻間為極親密之家庭成員關係,故相互間以通訊設備互相聯繫本為常情,但仍應尊重彼此之人格尊嚴,而由被告傳送上開嘲弄侮辱原告之內容以觀,除因同已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痛苦,而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原告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一節,確屬實情外,並更加證明被告所辯其所為係為維護婚姻而為之一時過激行為,顯與事實不符。
⒊基上,本院審酌被告於兩造夫妻生活期間,任意指責原告
與婚姻以外之第三人有不當交往關係,甚且在雙方溝通出現障礙之際,不思如何調解自我心態,積極採取與原告良性互動之模式,竟仍不斷傳送不當內容訊息發洩其不滿情緒,顯見在兩造日常婚姻共同生活中,被告對原告所為精神虐待行為,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並嚴重侵害原告人格尊嚴,故原告主張被告舉止,業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不堪同居之虐待,即屬正當,依法應准予判決兩造離婚。
(三)另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同條第2項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及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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