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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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偉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緩字第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元及物品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112年2月28日13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K歌吧」店內查獲被告曾偉盛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嗣該案經聲請人於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9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就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及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偵字第39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起訴處分於112年5月12日確定,而被告已完成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所載履行條件,緩起訴處分期間於113年5月11日期滿等情,此經本院檢閱被告執行卷宗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案之現金63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犯行所用之物,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及物品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表編號名稱數量1現金630元2電子遊戲機1台3IC板(主機板)1片4骰子1盒5抽抽樂2盒6遙控挖土機1盒7遙控車2盒8公仔3盒9多功能按摩枕1盒10音樂助眠儀1盒11龐克重機積木模型1盒12保溫壺1個13電風扇1台14藍芽耳機1盒15迷你收納箱1盒16音響1台17不鏽鋼便當盒1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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