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2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四三0號),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2月7日之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之居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翌日即97年2月8日凌晨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出門購買早餐,於97年2月8日凌晨5時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中華西街口時,與 關錫禧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甲○○緊急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診治,並對甲○○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201.2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驗傷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擷取翻拍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及抽血檢驗單等附卷可稽。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MG/L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綜上,足認被告甲○○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外出,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復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且被告酒後駕車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五毫克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已因此酒駕事故受有左腿創傷性截肢之重傷害,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佳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