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2月6日以94年度易字第119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5年5月18日以95年度簡字第14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同院以95年度聲字第31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11月9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45之6號前,以拾獲鑰匙1把(起訴書就此部分未予載明,應予補充)竊取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復為逃避警方查緝,竟分別於96年11月10日晚間9時許及同年月18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前及台北縣○里鄉○○路56之71號前,徒手竊取丁○○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及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懸掛於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於96年11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235之1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行竊上開自小客車之鑰匙1把。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於警詢時供陳係持扣案之拾獲鑰匙竊取上開自小客車云云,惟查無證據證明該支鑰匙係屬遺失物或離他人所持有之物,而另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罪嫌,本院自不併予審酌,故尚乏證據證明扣案鑰匙係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