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3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3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丁○○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2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68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同院於95年4月10日以95年度易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同院以95年度聲字第7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嗣經 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6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4月又15日,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減刑出監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96年9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壢火車站附近之文化路,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搭乘由丙○○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欲前往桃園縣觀音鄉新坡國小附近就醫,丙○○信其有支付車資之能力,因而陷於錯誤,提供載客服務,抵達上址後,丁○○又謊稱所攜現金不足,欲至桃園縣中壢市內壢地區之友人住處借款給付車資,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抵達桃園縣中壢火車站附近時,丙○○察覺有異並要求丁○○給付車資,丁○○竟旋即下車逃離,途中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時,見乙○○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為避免遭逮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發動該機車竊取後逃逸,經丙○○報警處理,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永嘉街口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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