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23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撤緩偵字第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予更正為「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補充「現場照片八張」之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設有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本件被告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九七毫克,復於車道行駛時不甚摔倒而受傷,顯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處罰條文: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違法酒醉駕車時(即行為時)為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條文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經修正公布,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故依法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查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惟上揭條文已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六00一七七八四一號令修正公布而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其犯罪構成要件未修正,惟就罰金刑部分,由原先之「或」增訂為「或科或併科」,金額由「(銀元)三萬元(即新臺幣九萬元)」增訂為「(新臺幣)十五萬元」,其餘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上限及拘役等,則未變動,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而本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論處。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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