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8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九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曾先後皆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九七號、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四三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確定,嗣二案經接續為執行,其入監執行後,甫在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前於九十三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觀察勒戒執行至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完畢);詎乙○○猶不知戒絕,其明知毒品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未戒除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決意,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即起訴書所載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往前回溯四日內之某時之確切時間),在其位於臺中縣○○鎮○○路○段○○○號住處附近空地之隱蔽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嗣乙○○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其前揭住處內,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乙○○為警查獲後,且經員警徵得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因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呈現陽性反應,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係呈現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一三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另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觀察勒戒執行至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之罪行。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犯後即供出其所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為綽號「凹仔」之 蔡勇正 ,員警雖因蔡勇正目前行蹤飄忽,難以掌握,而尚未能破獲,但仍可見被告希冀藉由供出毒品之來源,以擴大偵查防制毒品之成效,使煙毒易於斷絕之心意,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