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3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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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5095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1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復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31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8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3年間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0月21日凌晨1時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0月20日下午5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1月2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5年11月
2日上午5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高平村14鄰車頭1號查獲。
三、附記事項:被告上揭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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