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5年11月19日下午4時許,至離職前之工作場所即位在桃園市○○○街○○號之都會名廈守衛室,甲○○因工作糾紛與罹有中度肢障、行動不便之該大廈守衛乙○○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握瑞士刀往桌面插下,又拔起瑞士刀插在置於桌面之警衛勤務日誌本上,要求乙○○打電話請其他人下樓出面解決問題,致使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復又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用力推撞乙○○胸膛2次,致乙○○撞到身後鐵櫃倒地,因而受有右拇指近端指骨拉扯性骨折之傷害(此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甲○○嗣並以手搥打在場之社區總幹事 簡德峰 致使其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臉部挫裂傷等之傷害(此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末甲○○又與該社區副主委 江春南 發生衝突,經江春南反制而壓制在地。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刑法第30
5條之罪,且宣告1年6月以下之刑,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規定: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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