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7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00九號、第四一四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觀察勒戒執行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完畢);詎其猶不知戒絕,明知毒品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未戒除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復先後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決意,分別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某時、同年月二十四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採尿前三日內某時),各在臺中市境內某不詳加油站廁所內與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六樓之五住處內,皆以將少許毒品海洛因混入礦泉水稀釋後,注入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分別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嗣乙○○先後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及同年月二十七日十四時許,皆因屬列管毒品人口,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因尿檢俱有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呈現陽性反應,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先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均坦認不諱,而員警經被告同意後所先後採集之尿液,均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皆呈現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二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另被告前於九十六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觀察勒戒執行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之罪行。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皆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彼此間犯意各別,行為且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數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