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6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7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叁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7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1月14日觀察、勒戒完畢釋放。詎甲○○仍不知悔悟,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24日10時,在臺中縣豐原市豐原大到與東洲一街路口,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摻水稀釋後施打於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 於同日11時,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336公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足證,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336公克)、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且前開扣案之1包白粉狀物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97000674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1月14日觀察、勒戒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違反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7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事後坦承犯行,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前開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指之毒品,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