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交附民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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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交附民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交附民字第四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七一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十八萬七千二百九十二元,並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其陳述略稱: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三線省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台三線省道一0三公里又二百公尺處,欲右轉時應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對向由原告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事件,並致甲○○頭部外傷、左顳挫裂傷及右膝擦挫傷併瘀腫之傷害。是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係被告不法侵害之結果,為此爰請求判如訴之聲明。
三、並未提出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其陳述略稱:本件車禍發生,原告與有過失,且被告亦同受有損害,為此依法主張抵銷,而請求判如訴之聲明。
三、並未提出證據。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淡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