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143號上訴人即被告 錢芓銘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 律師
蘇毓霖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336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817號、
103年度偵字第6818號、103年度偵字第6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錢芓銘販賣第三級毒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錢芓銘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 錢芓銘前 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2月20日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錢芓銘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103年5月30日下午4時許,在 藍志杰 (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已判決確定)新竹縣○○鎮○○路○○○巷之住家附近,將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小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予藍志杰,惟藍志杰尚未支付價金1.000元。(2)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3年6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市○○路巨城百貨公司前,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4.000元價格販賣愷他命3包予藍志杰,惟藍志杰尚未支付價金4.000元,而錢芓銘、藍志杰及藍志杰女友孫○莉旋在車內施用愷他命。
三、嗣於103年6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在巨城百貨公司前當場查獲錢芓銘、藍志杰、孫○莉,並在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中央扶手置物箱內及音響下方前置物櫃內,扣得錢芓銘所有之愷他命共14包(純質淨重34.0527公克、如附表甲所示);分裝匙吸管1支、中分裝袋25個及小分裝袋
100個(如附表乙所示)。另在藍志杰所穿短褲右邊口袋內,扣得其持有、向錢芓銘購買施用後之愷他命3包(純質淨重3.0535公克、如附表丙所示)。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錢芓銘,對有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及以如事實欄所示之價錢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藍志杰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藍志杰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訊中結證稱:「身上查扣之3 包愷 他命是向錢芓銘以4.000元買來的,每包重量不清楚,我還沒有把4.000元交給錢芓銘。我是於今天103年6月15日上午11時,在新竹市○○路「巨城百貨」前的AFN-8129自小客車上跟錢芓銘買來的,剛交貨沒有多久,就被警方查獲了。除本次之外,之前還有2次:第1次是於103年5月30日16時,在新竹縣○○鎮○○路○○○巷我家巷口,我用我的0000000000打給錢芓銘的0000000000,我以1.000元向錢芓銘購買1小包愷他命,重量不清楚,我錢還沒有給他,他就先拿愷他命給我了,我還欠他
1.000元,加上今天買愷他命的4.000元沒給,我總共欠他5.000元。第2次是於103年6月8日18時,也是在新竹縣○○鎮○○路○○○巷我家巷口,錢芓銘先以0000000000電話打到我的0000000000號電話,他約我出來喝酒,碰面之後,他拿出愷他命,我就把愷他命捲進我自己的2支香煙內,開始吸食,他沒有跟我收錢(被告錢芓銘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次向錢芓銘購買愷他命,就是今天103年6月15日上午11時多快12時的時候」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817號偵查卷第第9頁、10頁、42頁,以下簡稱偵6817卷)。證人藍志杰於偵訊中明確提及交付愷他命之時間、地點、價金,並區分有對價金、無償請客情節,可見其對於買受、受讓愷他命之過程有明確、清晰之區分,足認所為上開證詞並無瑕疵而具憑信性。雖證人藍志杰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稱:「當時我精神不濟,警察又有點誘導我是跟錢芓銘拿的,感覺就是如果我沒有說警察就不讓我走,所以我就說是跟錢芓銘拿的」云云;然對於警察如何為誘導?為何會有不讓其回家之感覺?對該等憑己意臆測之認知,藍志杰並未提出合理之說明以供查證;按販賣毒品罪責不輕,且藍志杰乃成年之人,與被告錢芓銘亦無仇怨,如非事實,其如何能於警詢、偵查中為如此明確之證述?其有何必要於警詢、偵查中誣陷被告錢芓銘?再於原審審理時以誘導、感覺等空泛之理由翻異前詞?顯然其應係於原審審理時見錢芓銘面臨可能遭判重刑之情況,為圖錢芓銘受較有利之判決,乃以空泛之詞翻異前證,期能迴護被告錢芓銘,該部分證述自不足為採;應以藍志杰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為可信。另藍志杰上開「103年5月30日下午4時,我用我的0000000000打給錢芓銘的0000000000」之證述,經原審調閱通聯記錄結果,並無該日通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85頁至212頁),與起訴書所指之當日聯繫方式不符,惟藍志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會使用微信通訊軟體與錢芓銘聯繫」(見原審卷第137頁);被告錢芓銘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我跟藍志杰住附近(均住新竹縣○○鎮○○路),那天不是用電話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可證103年5月30日,錢芓銘與藍志杰係直接在住處附近碰面,雖與起訴書所指之聯繫方式不符,但並不影響該日確有販賣毒品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被告錢芓銘於偵訊中對第1次之販價賣金為1.000元,
第2次販賣數量為3包,藍志杰尚未付款等買賣毒品交易重要情節為自白,雖被告錢芓銘對第2次販賣之時間陳稱為103年6月14日、價金為3.000元,與藍志杰上開證述有所未合,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應以藍志杰所證之103年6月15日,價金4.000元為正確;(見本院卷第10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另被告錢芓銘於警訊時供承:「我是在103年6月13日向綽號阿鴻之男子,以1萬1千元,購買35公克之愷他命」(見偵卷6817號第6頁背面),購買成本每公克約為315元;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對此坦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而103年6月15日藍志杰以4.000元向錢芓銘購買愷他命3包,扣除當日已施用部分,純質淨重尚餘
3.0535公克(如附表丙所示);按藍志杰當日11時許購買愷他命後,隨即在車上施用,並提供給一起在車上之朋友孫0莉施用,未幾,約於12時許即為警查獲,短短之1小時左右時間,藍志杰、孫0莉施用量應不致太大,即便以購買時,3包愷他命之純質淨重推估為7公克計算(即估算已施用一半,再參以如附表甲所扣得之被告錢芓銘所持有之14包愷他命,每包淨重約在2.4至2.5間計算),藍志杰每公克購買成本約為570元(4.000元除以7);顯然錢芓銘確有加價獲利,其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第3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甚為明確。
(三)當日在錢芓銘車上查獲之14包物品(如附表甲),在藍志杰身上查獲之物品3包(如附表丙),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14包部分,總純質淨重34.0527公克,3包部分總純質淨重3.053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6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3份在卷可憑(見偵6817卷第60至65頁)。查獲當日所採集之錢芓銘、藍志杰、孫0莉尿液,經送請鑑驗結果,均有Ketamine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6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份在卷可憑(見偵6817卷第66至70頁)。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103年6月15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6817卷第12頁至18頁);搜索扣押物品採證照片4幀(見偵6817卷第22、23頁);新竹市警察局99年12月10日出具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 錢俊伊 即錢芓銘〉2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出具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錢俊伊即錢芓銘〉3份(見偵6817卷第25至29頁);遠傳電信公司分別於103年12月16日、104年1月27日出具之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帳單明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原審卷第16至27頁、第89至110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見原審卷第56至58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錢芓銘所為自白均為可信;是本件被告錢芓銘2次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遇行為後裁判前法律已修正且施行新法之情形,裁判時應依該條規定為法律效果「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被告錢芓銘103年5月30日、同年6月15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已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公布日即104年2月4日施行,被告錢芓銘為上開販賣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較有利於錢芓銘。
(二)、 查愷他 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
3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錢芓銘2次販賣愷他命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103年6月15日第2次販賣愷他命前後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34.0527公克之低度行為,為該次販賣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應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應屬誤會、贅載,併予敘明。至其103年5月30日第1次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販賣時所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單純持有之,並無處罰規定,此部分之持有行為,自無高、低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被告錢芓銘2次販賣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時間、地點並非密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錢芓銘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所謂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偵查中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在事實審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亦即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1次(或1次以上)自白,即符合該條款減輕其刑之規定,不以偵審中始終自白犯罪為必要。查被告錢芓銘於本件案件偵查中之103年11月25日,以秘密證人之身分,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供出毒品來源為彭00、郭00,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核發監聽票監聽結果,因而查獲彭
00、郭00等人持有大量第3級毒品愷他命(毛重5公斤),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別於104年5月5日、同年月20日,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第0000000000號函,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其中郭00部分尚在偵查中,彭00部分則經起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00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4年7月27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既通訊監察書、證人警詢筆錄、真實姓名對照表、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各一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8月12日竹檢 坤博 104偵5183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000號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憑(均詳卷);是被告錢芓銘上開所為,應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本院審酌其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狀,認2次販賣犯行,均依該條項減輕其刑為適當;另被告錢芓銘於檢察官偵查中,對其曾2次販賣第3級毒品愷他命予藍志杰之主要事實坦認無誤(見檢6817號卷第37頁),雖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否認有販賣第3級毒品犯行,惟其於本院104年6月23日準備程序、104年9月8日審理時均坦承確有販賣第3級毒品予藍志杰之犯行(見本院卷第63頁、第104頁背面),揆之上揭所謂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說明,則被告錢芓銘、於偵查中審判中均各有自白,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2次販賣犯行,亦均應依該條項再次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錢芓銘前曾有因持有愷他命逾20公克,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犯行,猶未生警惕遠離毒品,無視毒品對社會善良風氣及治安影響甚鉅,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助長他人沉迷毒癮且受害不淺,並審及2次販賣之對象均為藍志杰1人,第1次販賣毒品1小包,價金1.000元,第2次販賣毒品3包,價金4.000元等危害情節,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參警詢筆錄記載)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合併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34.0527公克,依前揭說明,應於被告錢芓銘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所受宣告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二次販毒之價金共5.000元,藍志杰尚未支付,是此部分不為沒收、抵償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分裝匙吸管1支、中分裝袋25個及小分裝袋100個等物,係被告錢芓銘施用愷他命所用,且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丙所示之愷他命3包,係藍志杰向被告錢芓銘購買後供己施用所用之物,且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之販賣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惟查,(1)被告錢芓銘於上訴本院後,始陳明曾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等情,業經本院查證屬實,已如前所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2)另被告錢芓銘於原審否認有販賣第3級毒品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坦認確有販賣2次第3級毒品愷他命予藍志杰之犯行,亦已如前所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再減輕其刑。原審對上開減刑之規定未及審究,於法尚有未合,應認被告求為減刑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就被告錢芓銘販賣第3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黃惠敏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錢芓銘之扣案愷他命):
┌─┬──────────────┬──┬──────────────┐│編│名稱│數量│備註││號││││├─┼──────────────┼──┼──────────────┤│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2.4731│1包│保管字號:103年度 院安 字第204│││公克,驗餘淨重2.4633公克)。││號編號001,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3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2.5712│1包│保管字號:103年度院安字第204││2│公克,驗餘淨重2.5649公克)。││號編號003,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3頁│├─┼──────────────┼──┼──────────────┤│3│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2.5423│1包│保管字號:103年度院安字第204│││公克,驗餘淨重2.5395公克)。││號編號005,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院卷第13頁│├─┼──────────────┼──┼──────────────┤│4│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2.5004│1包│保管字號:103年度院安字第204│││公克,驗餘淨重2.4970公克)。││號編號006,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3頁│├─┼──────────────┼──┼──────────────┤│5│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1.4168│1包│保管字號:103年度院安字第204│││公克,驗餘淨重1.4142公克)。││號編號009,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3頁背面│├─┼──────────────┼──┼──────────────┤│6│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2.5006│1包│保管字號:103年度院安字第204│││公克,驗餘淨重2.4992公克)。││號編號002,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3頁│├─┼──────────────┼──┼──────────────┤│7│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2.5379│1包│保管字號:103年度院安字第204│││公克,驗餘淨重2.5344公克)。││號編號008,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3頁背面│├─┼──────────────┼──┼──────────────┤│8│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2.5240│1包│保管字號:103年度院安字第204│││公克,驗餘淨重2.5217公克)。││號編號011,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3頁背面│├─┼──────────────┼──┼──────────────┤│9│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2.4805│1包│保管字號:103年度院安字第204│││公克,驗餘淨重2.4756公克)。││號編號013,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3頁背面│├─┼──────────────┼──┼──────────────┤│10│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2.4976│1包│保管字號:103年度院安字第204│││公克,驗餘淨重2.4953公克)。││號編號004,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3頁│├─┼──────────────┼──┼──────────────┤│1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2.5475│1包│保管字號:103年度院安字第204│││公克,驗餘淨重2.5453公克)。││號編號007,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3頁│├─┼──────────────┼──┼──────────────┤│1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2.4866│1包│保管字號:103年度院安字第204│││公克,驗餘淨重2.4844公克)。││號編號010,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3頁背面│├─┼──────────────┼──┼──────────────┤│13│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2.4846│1包│保管字號:103年度院安字第204│││公克,驗餘淨重2.4831公克)。││號編號012,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3頁背面│├─┼──────────────┼──┼──────────────┤│14│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2.5236│1包│保管字號:103年度院安字第204│││公克,驗餘淨重2.5195公克)。││號編號014,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3頁背面│├─┴──────────────┴──┴──────────────┤│(1)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淨重11.5038公克,純度為││99.9%,純質淨重11.4923公克。││(2)附表甲編號6至9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淨重10.0430公克,純度為││99.9%,純質淨重10.0330公克。││(3)附表甲編號10至14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淨重12.5399公克,純度││為99.9%,純質淨重12.5274公克。│├──────────────────────────────────┤│附表甲編號1至14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4包,檢驗前總淨重34.0867公克,││總純質淨重34.0527公克。│└──────────────────────────────────┘附表乙(錢芓銘之扣案物品):
┌─┬──────────────┬──┬──────────────┐│編│名稱│數量│備註││號││││├─┼──────────────┼──┼──────────────┤│1│分裝匙吸管│1支│保管字號:103年度院保字第676│││││號編號001,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9頁│├─┼──────────────┼──┼──────────────┤│2│中分裝袋│1包│保管字號:103年度院保字第676││││、共│號編號002,扣押物品清單見原││││25個│審卷第9頁│├─┼──────────────┼──┼──────────────┤│3│小分裝袋│1包│保管字號:103年度院保字第676││││、共│號編號003,扣押物品清單見原││││100│審卷第9頁││││個││└─┴──────────────┴──┴──────────────┘附表丙(藍志杰之扣案愷他命):
┌─┬──────────────┬──┬──────────────┐│編│名稱│數量│備註││號││││├─┼──────────────┼──┼──────────────┤│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3.27公│1包│保管字號:103年度院安字第202│││克)。││號編號001,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1頁│├─┼──────────────┼──┼──────────────┤│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0.83公│1包│保管字號:103年度院安字第202│││克)。││號編號002,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1頁│├─┼──────────────┼──┼──────────────┤│3│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1.61公│1包│保管字號:103年度院安字第202│││克)。││號編號003,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1頁│├─┴──────────────┴──┴──────────────┤│附表丙編號1至3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3包,檢驗前總淨重3.0625公克,││驗餘淨重3.0535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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