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家上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家上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上字第53號上訴人 陳京強 上列當事人與 林淑昕林澔雯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本件上訴之標的價額為㈠代墊扶養費部分新台幣(下同)303,270元;㈡按月給付扶養費部分1,560,000元(13,000×10×12=1,560,000),上開㈠、㈡部分均屬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之非訟事件,標的價額合計共1,863,
27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2,000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均未委任或為釋明。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洪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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