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芓銘選任辯護人徐宏澤律師被告藍志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817、6818、6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錢芓銘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肆月;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錢芓銘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藍志杰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錢芓銘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2月20日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1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錢芓銘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非法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一)錢芓銘與藍志杰於民國103年5月30日下午4時前某時,以不詳方式聯繫,雙方約定:藍志杰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向錢芓銘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 錢芓銘旋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同日即103年5月30日下午4時許,前往藍志杰位在新竹縣○○鎮○○路○○○巷之住家巷口,將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小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予藍志杰,惟藍志杰尚未支付價金1000元。
(二)錢芓銘又於103年6月8日下午6時前某時,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藍志杰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邀約藍志杰外出喝酒,2人於同日即106年6月8日下午6時許,在藍志杰位在新竹縣○○鎮○○路○○○巷之住家巷口碰面後,錢芓銘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愷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予藍志杰,藍志杰旋將取得之愷他命捲入2支香煙內施用。
(三)錢芓銘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市○○路巨城百貨公司前,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4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愷他命3包予藍志杰,惟藍志杰尚未支付價金4000元,而錢芓銘、藍志杰旋在車內施用愷他命。
三、藍志杰係成年人,其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未成年人之犯意,於103年6月15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巨城百貨公司前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無償提供香煙1支、轉讓不詳重量之愷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予未成年人孫○莉(00年0月出生),供孫○莉將愷他命摻入香煙點燃施用。
四、嗣於103年6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在巨城百貨公司前當場查獲錢芓銘、藍志杰、孫○莉,並在AFN-8129號自小客車之中央扶手置物箱內及音響下方前置物櫃內,扣得錢芓銘所有之愷他命共14包(純質淨重34.0527公克、如附表甲所示);分裝匙吸管1支、中分裝袋25個及小分裝袋100個(如附表乙所示)。另在藍志杰所穿短褲右邊口袋內,扣得其持有、向錢芓銘購買之愷他命3包(純質淨重3.0535公克、如附表丙所示)。
五、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錢芓銘部分
1、被告錢芓銘於事實二(一)、(三)所載時地,販賣愷他命予藍志杰;及於事實二(二)所載時地,轉讓愷他命予藍志杰等事實,業據證人藍志杰於偵訊中結證述:身上查扣之3 包愷 他命是向錢芓銘以4000元買來的,每包重量不清楚,我還沒有把4000元交給錢芓銘。我是於今天103年6月15日上午11時,在新竹市○○路「巨城百貨」前的AFN-8129自小客車上跟錢芓銘買來的,剛交貨沒有多久,就被警方查獲了。除本次之外,之前還有2次:第1次是於103年5月30日16時,在新竹縣○○鎮○○路○○○巷我家巷口,我用我的0000000000打給錢芓銘的0000000000,我以1000元向錢芓銘購買1小包愷他命,重量不清楚,我錢還沒有給他,他就先拿愷他命給我了,我還欠他1000元,加上今天買愷他命的4000元沒給,我總共欠他5000元。第2次是於103年6月8日18時,也是在新竹縣○○鎮○○路○○○巷我家巷口,錢芓銘先以0000000000電話打到我的0000000000號電話,他約我出來喝酒,碰面之後,他拿出愷他命,我就把愷他命捲進我自己的2支香煙內,開始吸食,他沒有跟我收錢。第3次向錢芓銘購買愷他命,就是今天103年6月15日上午11時多快12時的時候等語(見竹檢103年度偵字第6817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6817卷》第42頁)。核與其於警詢中證述,均為一致且相符之證詞(見偵6817卷第9至10頁)。嗣經證人藍志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確實於偵訊中有為上開之證詞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36號卷《下稱本院卷》本院卷第138、141、143頁),佐以證人藍志杰於偵訊中明確提及時間、地點、交付愷他命,並區分有價金、無償請客情節,可見證人藍志杰對於買受、受讓愷他命之過程有所明確、清晰之區分,是認證人藍志杰所為上開證詞並無瑕疵而具憑信性。至證人藍志杰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徒以:當時我精神不濟,警察又有點誘導我是跟錢芓銘拿的,感覺就是如果我沒有說警察就不讓我走,所以我就說是跟錢芓銘拿的云云,然證人藍志杰與被告錢芓銘並無仇怨,認無設詞誣陷被告錢芓銘之動機,證人藍志杰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始終無從提出合理之解釋或說明,認係迴護被告錢芓銘之詞,自無足採信。
2、再者,被告錢芓銘於偵訊中就事實二(一)、(三)販賣愷他命;事實二(二)轉讓愷他命之重要情節均自白供承在卷(見偵6817卷第37、3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事實二(二)所載之轉讓愷他命之事實自白認罪。
3、雖藍志杰之通話明細內容,查無103年5月30日與被告錢芓銘持用門號之通話紀錄,不能證明公訴人所指之聯繫方式,然因證人藍志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會使用微信通訊軟體與錢芓銘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佐以被告錢芓銘與藍志杰為乾哥、乾弟關係,觀諸藍志杰之通話明細(見本院卷第89至110頁),可知雙方往來頻繁、密切,亦不排除係被告錢芓銘所撥打之通話,此部分無從推翻證人藍志杰記憶2人電話中約定買賣愷他命之情節,附此指明。
4、至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錢芓銘遭查扣之愷他命每包重量約2.5公克(詳附表甲編號1至14所載),而證人藍志杰所查扣之愷他命每包重量不一(詳附表丙編號1至3),可認藍志杰所持有之愷他命來源,並非來自被告錢芓銘;又被告錢芓銘自白所述之買賣價金、第3次交付毒品日期,亦與藍志杰所述不符,可證被告錢芓銘自白內容並不實在乙節,經查:
⑴被告錢芓銘、藍志杰及未成年人孫○莉於103年6月15
日中午為警察查獲前,均在車上施用愷他命之事實,此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孫○莉證述明確,且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6月27日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6817卷第66至70頁)可資佐證。又被告2人係各自施用己有愷他命,僅共用吸管之攪拌工具之情,亦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是以附表甲、丙所查扣之愷他命,係被告2人施用後所餘之重量,自不得憑此相比較,進而回推施用前每包重量之差距,是認此部分無從作為被告錢芓銘有利之認定。
⑵被告錢芓銘對於有無販毒之重要情節,已然坦認販賣
毒品之情,甚且對於第1次販賣價金為1000元、第2次販賣數量為3包、藍志杰尚未付款等交易之細節均供承明確,雖被告錢芓銘對第2次販賣之時間陳稱為103年6月14日、價差1000元等相異處,然始終未否認該2次販毒事實,此部分或有記憶之誤差,卻無從推翻販毒事實之存在,亦無足影響本院前開之認定,附此敘明。
5、此外,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103年6月15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6817卷第12頁、第13頁、第14至15頁、第16至18頁);搜索扣押物品採證照片4幀(見偵6817卷第22至23頁);新竹市警察局99年12月10日出具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 錢俊伊 即錢芓銘〉2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出具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錢俊伊即錢芓銘〉3份(見偵6817卷第25至2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分別於103年6月27日、103年7月7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2份(見偵6817卷第60至62頁、第63至64頁);遠傳電信公司分別於103年12月16日、104年1月27日出具之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號帳單明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16至27頁、第89至110頁);被告2人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9、30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在卷可稽。
6、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錢芓銘販賣、轉讓愷他命等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藍志杰部分
1、孫○莉係00年0月0日出生,為未成年人,於103年6月15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被告錢芓銘所駕駛之AFN-8129號自小客車內,將第三級品愷他命摻入香煙香煙點燃施用,經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證人孫○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孫○莉之戶籍資料(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36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54頁);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D-057為孫○莉〉1份(見偵6817卷第67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6月27日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57、孫○莉、報告編號:00000000〉1份(見偵6817卷第70頁)在卷可憑,是認未成年人孫○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事實,應堪認定。
2、未成年人孫○莉所施用之愷他命、香煙係來自被告藍志杰所轉讓、交付之事實,業據證人孫○莉於警詢中結證述:愷他命是向被告藍志杰免費拿取,摻入香煙施用,我跟他說我要抽K煙,他就拿給我,因為我們是男女朋友關係等語(見竹檢103年度偵字第6818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6818卷》第8頁);復於偵訊中結證稱:那天吸食的愷他命是藍志杰的,算他請我吸食,我自己拿過來捲香煙吸食等語(見偵6817卷第58頁)。另經證人即被告錢芓銘先於警詢中陳稱:是藍志杰免費提供摻有愷他命香煙1支給孫○莉施用等語(見偵6817卷第6頁);復於偵訊中結證稱:我有親眼看到愷他命是藍志杰給孫○莉的,由孫○莉自己捲香煙吸食等語(偵6817卷第38頁)。而被告藍志杰亦於偵訊中自白:愷他命是我給孫○的,愷他命香煙是孫○莉自己捲的,我是請孫○莉吸食,沒有向孫○莉收錢等語(見偵6817卷第43頁第2答)。互核上開2位證人、被告自白內容相符一致,證人之證詞,堪足採信。至被告藍志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前曾自白,惟辯稱自白內容不實在云云,應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3、再者,被告藍志杰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提供普通1支香煙予孫○莉等語,參以被告2人斯時均在車內施用愷他命,此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D-055為藍志杰,檢體編號:D-056為錢芓銘〉、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見偵6817卷第66至67、68、69頁)可資佐證;且被告藍志杰身上遭查獲愷他命3包等事實,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103年6月15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物品採證照片4幀(見偵6817卷第12頁、第13頁、第14至15頁、第16至18頁、第22至23頁);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6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見偵6817卷第65頁)附卷可稽。是以,未成年人孫○莉上車後要求一起抽K煙,並由身為男朋友之被告藍志杰無償提供香煙、愷他命,亦屬合於常情、常理,益徵證人孫○莉、錢芓銘上開證詞,應堪採認為真實。至被告藍志杰避重就輕、證人孫○莉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應係迴護被告藍志杰之詞,無足採信,併此敘明。
4、從而,本案就被告藍志杰轉讓愷他命予未成年人孫○莉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藍志杰為事實三所載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明定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惟愷他命並非禁止製造、輸入之禁藥,而係須核准製造、輸入之管制藥品,若在國內未經核准而製造,則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偽藥,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若合法製造、輸入,作為非法使用者,則非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禁藥。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究竟是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還是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均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禁藥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偽藥或禁藥」為構成要件,亦即限於行為人主觀上對轉讓客體為偽藥或禁藥具備直接故意,始能成罪。本件被告錢芓銘、藍志杰分別事實二(二)、事實三轉讓之愷他命,因無法究其來源而無證據可認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本不得逕予臆測推認係屬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認知當天轉讓之愷他命是毒品,且無醫學或醫藥方面之知識,而卷內亦無事證可證明被告2人明知其所轉讓之愷他命為偽藥,本件被告轉讓之愷他命,既無從認定是否為合法製造、輸入之愷他命,自難以究其來源,故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要難逕認係屬上開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或偽藥,並以違反藥事法相關規定論處,而應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轉讓第三級毒品,合先敘明。
(二)被告錢芓銘部分
1、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遇行為後裁判前法律已修正且施行新法之情形,裁判時應依該條規定為法律效果「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被告錢芓銘為事實二(一)、(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已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公布日即104年2月4日施行,被告錢芓銘為事實二(一)、(三)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修正後已將刑度提高,自以被告錢芓銘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錢芓銘較為有利,是應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錢芓銘為事實二(一)、(三)之行為,適用104年2月4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論處。
2、被告錢芓銘為事實二(一)、(三)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3、被告錢芓銘為事實二(二)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4、被告錢芓銘於事實二(三)之販賣愷他命前後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34.0527公克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事實二(三)販賣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應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顯係誤認、贅載。另被告錢芓銘於事實二(一)、(二)販賣、轉讓之愷他命重量,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販賣、轉讓愷他命時所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則持有該重量之愷他命,並無處罰規定,此部分持有愷他命之行為,自無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
5、被告錢芓銘有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101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錢芓銘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6、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以被告錢芓銘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為其減輕之要件,查被告錢芓銘就事實二(二)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本院調查中均自白犯行,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因被告錢芓銘就事實二(二)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其刑再減輕其刑。
7、被告錢芓銘所犯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與1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時間、地點並非密接,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藍志杰部分
1、被告藍志杰為事實三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藍志杰轉讓之愷他命重量,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藍志杰轉讓愷他命時所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則持有該重量之愷他命,並無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被告藍志杰持有愷他命之行為,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
2、被告藍志杰於事實三之行為時為成年人,明知孫○莉為16歲餘之未成年人,仍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未成年之孫○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該規定係對未成年人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雖未據公訴人引用於起訴書內,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告知被告藍志杰在案(見本院卷第46、47、132、169頁),且基本犯罪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雖被告藍志杰為事實三之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亦於104年2月4日增列第2項之加重規定,惟因被告藍志杰所涉犯之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8條第3項之規定,變更為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3項之規定,僅將原第9條條文移列為第9條第1項,並無實質構成要件內容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逕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3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錢芓銘前有持有愷他命逾20公克;而被告藍志杰前有販賣、轉讓愷他命犯行,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處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2人竟不知悔改,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且無視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仍任意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助長他人沉迷毒癮,侵害匪淺,所為應予非難,並審及被告錢芓銘2次販賣、1次轉讓之對象共1人;被告藍志杰轉讓對象1人、為未成年人,被告2人轉讓毒品及被告錢芓銘於事實二(一)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危害情節非重,被告錢芓銘於事實二(三)販賣毒品前後,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達34.0527公克,該數量非微,危害情節重大,兼衡被告2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參警詢筆錄記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錢芓銘之事實二(一)、(三)部分,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錢芓銘之事實二(二)、被告藍志杰之事實三部分,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物部分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合併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附表甲之物,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總純質淨重34.0527公克,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6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7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偵6817卷第60至62頁、第63至64頁),依前揭說明,應於被告錢芓銘為事實二(三)之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所受宣告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表甲所示之物。
(二)另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分裝匙吸管1支、中分裝袋25個及小分裝袋100個等物,係被告錢芓銘施用愷他命所用之物,且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本院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扣案如附表丙所示之愷他命3包,係被告藍志杰施用愷他命所用之物,且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本院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張詠晶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甲(錢芓銘之扣案愷他命):
┌─┬──────────────┬──┬──────────────┐│編│名稱│數量│備註││號││││├─┼──────────────┼──┼──────────────┤│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2.4731│1包│保管字號:103年度院安字第204│││公克,驗餘淨重2.4633公克)。││號編號001,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3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2.5712│1包│保管字號:103年度院安字第204││2│公克,驗餘淨重2.5649公克)。││號編號003,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3頁│├─┼──────────────┼──┼──────────────┤│3│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2.5423│1包│保管字號:103年度院安字第204│││公克,驗餘淨重2.5395公克)。││號編號005,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3頁│├─┼──────────────┼──┼──────────────┤│4│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2.5004│1包│保管字號:103年度院安字第204│││公克,驗餘淨重2.4970公克)。││號編號006,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3頁│├─┼──────────────┼──┼──────────────┤│5│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1.4168│1包│保管字號:103年度院安字第204│││公克,驗餘淨重1.4142公克)。││號編號009,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6│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2.5006│1包│保管字號:103年度院安字第204│││公克,驗餘淨重2.4992公克)。││號編號002,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3頁│├─┼──────────────┼──┼──────────────┤│7│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2.5379│1包│保管字號:103年度院安字第204│││公克,驗餘淨重2.5344公克)。││號編號008,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8│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2.5240│1包│保管字號:103年度院安字第204│││公克,驗餘淨重2.5217公克)。││號編號011,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9│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2.4805│1包│保管字號:103年度院安字第204│││公克,驗餘淨重2.4756公克)。││號編號013,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10│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2.4976│1包│保管字號:103年度院安字第204│││公克,驗餘淨重2.4953公克)。││號編號004,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3頁│├─┼──────────────┼──┼──────────────┤│1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2.5475│1包│保管字號:103年度院安字第204│││公克,驗餘淨重2.5453公克)。││號編號007,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3頁│├─┼──────────────┼──┼──────────────┤│1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2.4866│1包│保管字號:103年度院安字第204│││公克,驗餘淨重2.4844公克)。││號編號010,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13│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2.4846│1包│保管字號:103年度院安字第204│││公克,驗餘淨重2.4831公克)。││號編號012,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14│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2.5236│1包│保管字號:103年度院安字第204│││公克,驗餘淨重2.5195公克)。││號編號014,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⑴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淨重11.5038公克,純度為││99.9%,純質淨重11.4923公克。││⑵附表甲編號6至9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淨重10.0430公克,純度為││99.9%,純質淨重10.0330公克。││⑶附表甲編號10至14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淨重12.5399公克,純度││為99.9%,純質淨重12.5274公克。│├──────────────────────────────────┤│附表甲編號1至14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4包,檢驗前總淨重34.0867公克,││總純質淨重34.0527公克。│└──────────────────────────────────┘附表乙(錢芓銘之扣案物品):
┌─┬──────────────┬──┬──────────────┐│編│名稱│數量│備註││號││││├─┼──────────────┼──┼──────────────┤│1│分裝匙吸管│1支│保管字號:103年度院保字第676│││││號編號001,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頁│├─┼──────────────┼──┼──────────────┤│2│中分裝袋│1包│保管字號:103年度院保字第676││││、共│號編號002,扣押物品清單見本││││25個│院卷第9頁││││││├─┼──────────────┼──┼──────────────┤│3│小分裝袋│1包│保管字號:103年度院保字第676││││、共│號編號003,扣押物品清單見本││││100│院卷第9頁││││個││└─┴──────────────┴──┴──────────────┘附表丙(藍志杰之扣案愷他命):
┌─┬──────────────┬──┬──────────────┐│編│名稱│數量│備註││號││││├─┼──────────────┼──┼──────────────┤│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3.27公│1包│保管字號:103年度院安字第202│││克)。││號編號001,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1頁│├─┼──────────────┼──┼──────────────┤│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0.83公│1包│保管字號:103年度院安字第202│││克)。││號編號002,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1頁│├─┼──────────────┼──┼──────────────┤│3│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1.61公│1包│保管字號:103年度院安字第202│││克)。││號編號003,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1頁│├─┴──────────────┴──┴──────────────┤│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3包,檢驗前總淨重3.0625公克,驗││餘淨重3.0535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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