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8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新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6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新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捌肆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合計毛重零點捌貳 陸玖 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新發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09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北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6月
5日停止戒治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林新發於101年6月13日入監服刑,於101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21日晚間11時許,分別在桃園縣新屋交流道附近某不詳地點,以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又在上址,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月22日零晨1時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合計毛重0.83公克,驗餘合計毛重0.8269公克)、施用所剩摻有海洛因香菸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85公克,驗餘毛重0.8466公克)。復經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3偵0531、毒品編號:D103偵053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藥物、尿液)。
㈢扣案海洛因2包(驗前合計毛重0.83公克,驗餘合計毛重0.
8269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85公克,驗餘毛重0.8466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即受刑人)仍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前合計毛重0.83公克,驗餘合計毛重0.826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85公克,驗餘毛重0.8466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因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述取樣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