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214號原告 游加興 被告 李朝湧
李朝煙黃秀梅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 律師追加被告 李玉蓮
李玉惠 李汶芳 李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惟之後查知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等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本院卷第29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495-A部分,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致其無法使用,而有所有權受到侵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聲明:㈠被告等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朝湧、李朝煙、 李黃秀梅 則辯稱:原告前手即訴外人 鍾肇龍 等19人(下稱鍾肇龍等人)曾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就系爭土地對被告等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歷經鈞院100年度訴字第1420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716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591號(下稱前案事件)審理後,已判決認定被告等依據日據時期法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人,而駁回鍾肇龍等人之訴確定在案。則原告嗣後自其前手鍾肇龍等人取得系爭土地,其自應受前案事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係於103年1月20日與前手鍾肇龍等人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於103年4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進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二)鍾肇龍等人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之前,曾以被告等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對被告等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歷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20號、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上字第716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591號(即前案事件)審理後,已判決鍾肇龍等人敗訴確定在案。
四、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所稱對人之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所謂對物之關係,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五、經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鍾肇龍等人之被繼承人 鍾阿鳳 所有,於99年12月辦理繼承登記為鍾肇龍等人分別共有,系爭建物則為被告李朝湧、李朝煙及訴外人 李秀雄 出資興建,李秀雄於96年8月26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李黃秀梅、李玉蓮、李玉惠、李汶芳、李玉美繼承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鍾阿鳳前於31年6月5日已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之祖先 李合賢 ,僅因鍾阿鳳突於31年7月5日死亡而未及辦理移轉登記,但因鍾阿鳳已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移轉系爭土地予李合賢占有使用,雙方就買賣及移轉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為一致,依當時日本民法第176條之規定,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又鍾肇龍等人既為鍾阿鳳之繼承人,被告等為李合賢之繼承人,鍾肇龍等人自應受鍾阿鳳與李合賢間買賣及所有權移轉效力所拘束,被告等基於所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故鍾肇龍等人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訴請被告等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為無理由,業經前案事件法院判決鍾肇龍等人敗訴且於103年3月28日確定等情,除據被告提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20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
716號民事判決書及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591號裁定書附卷可稽外(見本院卷第21至41頁),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以,本件原告係於103年1月20日基於買賣關係自鍾肇龍等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乙節,有雙方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土地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條款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7頁至163頁),並有系爭土地移轉前後之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01至105頁),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本件請求,即與鍾肇龍等人於前案事件本於所有權即對物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等拆屋交還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並無不同。則前案事件判決確定後,原告經由鍾肇龍等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原告即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之繼受人,而為前案事件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應可認定。故原告主張其因信賴土地登記而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已為所有權登記,自不受前案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拘束云云,自無足取。
六、從而,本件被告等均為李合賢之繼承人,渠等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業經前案事件判決認定如前,而原告既屬於前案事件當事人鍾肇龍等人之繼受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規定,前案事件之確定判決對兩造即均有既判力,則原告再行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起訴不合法情事,且無從補正,本院爰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洪明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