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8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豊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26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豊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豊仁前㈠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陳豊仁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㈡於88年間,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5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在94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構成累犯)。詎其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分別:
㈠於95年7月9日凌晨2時前某時,在行經桃園縣中壢市○
○路○○○號前時,見 傅彥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以自備鑰匙(未據扣案)開啟車門後,再啟動電門而竊取之。嗣因傅彥斌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復經警於同年月11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2段460巷口尋獲該車,並於遺留在車上之飲料罐瓶口採集DNA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與陳豊仁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㈡於102年3月21日凌晨4、5時許,在行經桃園縣○○鄉
○○路○段○○○號前時,見 李安祥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又以自備鑰匙(未據扣案)開啟車門後,再啟動電門而竊取之。嗣因李安祥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復經警於同年月26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村0鄰00號旁尋獲該車,並於遺留在車上之煙蒂及飲料罐瓶口採集DNA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與陳豊仁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豊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傅彥斌、李安祥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5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失竊車輛照片。
三、核被告陳豊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固另㈠於95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㈡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於95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於95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6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13號裁定,就上揭㈠至㈤各罪刑均減刑,並分別就㈠㈡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就㈢至㈤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接續執行,在97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8年5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然因其於95年間,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竊盜案件,屬前揭已執行完畢之各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依法應併合處罰之,從而前揭已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之刑期,為併合處罰後應予扣除之依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檢察官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亦構成累犯,即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盜,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其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用以犯本案2次竊盜罪所用之鑰匙,因均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尚仍存在,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之不便,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