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2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奇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奇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記載補充為「仍於100年11月2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補充被告黃奇生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民國100年11月2日凌晨3時56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099號被告黃奇生男48歲(民國O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奇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彰交簡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0年11月1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路邊攤飲用高粱酒1杯,再於翌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里○○路13號住處飲用威士忌加水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上路購買宵夜,嗣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里路61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奇生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酒精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查,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瓊芬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