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錫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84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錫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楊錫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0月25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9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94年11月9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8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6月6日執行已滿
6個月,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5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2月9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再經同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4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經執行完畢出監。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16日以97年度訴字第27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
7月14日以98年度訴字第11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入監執行,甫於99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5日下午5時至
6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旁某寺廟之公廁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業已丟棄,未扣案)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屬毒品列管人口,而於100年8月6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楊錫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8月22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25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9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94年11月9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8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6月6日執行已滿6個月,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5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2月9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
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之事實,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施用毒品種類、方式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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