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550號抗告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暨原處分裁處甲○○罰鍰新台幣肆萬伍仟元部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台幣貳萬伍仟元。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係不起訴之一,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明。至於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處遇措施』,並非屬刑事法律規定之『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原裁定以緩起訴處分具有『實質刑事處罰』性質,即不得就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相同類型之行政秩序罰,遽認原處分關於罰鍰4萬5仟元部分應予撤銷,似有誤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5年8月20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_768號重機車行經高雄市○○街時,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標準,為警查獲舉發,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據以裁處罰鍰4萬5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6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在卷可參。又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犯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22日以95年度偵字第2441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向慈善團體捐款2萬元,該緩起訴處分於96年1月2日確定,異議人並依緩起訴內容繳交2萬元完畢,該案件緩起訴期間並於97年1月1日屆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之事實,亦有匯款回條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此部份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已定有明文。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且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上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㈢至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略以:法
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已明確結論「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在案,當依該部上開函釋結論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辦理等語。惟「緩起訴」處分之最終雖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然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係94年2月5日公布,而制定在後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並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又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行為人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再者,酒後駕車行為人於受緩起訴處分,如除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外,尚須依緩起訴所指定之條件繳納一定之金錢或服一定之勞務,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之意願,亦與訂定緩起訴處分以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相悖。是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保障人民基本權及「法律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暨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並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再者,臺灣高等法院曾就酒後駕車遭緩起訴處分並附條件為捐款行為,於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確定,行政機關得否對同一行為課以行政罰鍰相關問題加以研議,結論亦同認:行政機關不得對同一行為再課以行政罰鍰(而非採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行政機關即得為行政罰),此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提案第36號自明(發文日期96年11月28日,見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彙編,97年1月版第483至493頁),足徵行政機關不得就異議人同一行為再為行政罰鍰處分。
三、綜上,本件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且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給付2萬元,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與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為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仍得予以裁處外,自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原處分再予裁處異議人罰鍰,與法自屬有違。因而原審將原處分關於裁處異議人罰鍰部分撤銷,並就上開撤銷部分為不罰之諭知,原屬無誤。惟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核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而緩起訴處分固屬廣義之司法處分,為避免經法院裁判確定者,仍得裁決繳納;而經緩起訴確定者,反而不得裁決繳納差額之不公平情事,所謂經裁判確定應包括緩起訴處分確定。準此,本件異議人縱依緩起訴處分命令繳交2萬元,而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酒後違規駕車,既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4萬5千元,則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就罰鍰部分仍得裁處新台幣2萬5千元(即差額部分)。從而,原裁定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4萬5千元部分全部撤銷,並為全部不罰之諭知即有不當,抗告意旨雖無理由,惟原裁定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裁定撤銷,另就受處分人應補繳差額部分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佳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