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25號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白裕棋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之母 張簡金葉 .被告 謝宏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謝宏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45號),經本院羈押在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被告謝宏宗家中未查獲任何與毒品有關之證物。被告時常往返台灣、大陸,是為了從事正當柴油買賣生意所需,且被告家人皆在臺灣,並在田中老家有固定住所,無逃亡之必要。又衡以一般毒品交易買賣,因擔心遭到詐騙或買到不等量或有瑕疵之毒品,購毒之資金提供者,不可能先行支付高額購買毒品價金後,始約定嗣後多時才取得毒品,導致自己吃虧或受騙。準此,今年4月初,被告謝宏宗向 小馬 換匯,與共同被告 詹智祿陳仕峰 同年5月初遭查獲持有毒品一事,已相隔月餘,實無法逕認被告換匯一事,與運輸毒品有何關聯。又被謝宏宗與共同被告詹智祿在今年5月初沒有任何電話聯絡紀錄,難認有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倘被告謝宏宗為金主,通訊監察譯文中綽號「 宋董 」之男子在100年4月
29日要求被告詹智祿先墊付5千元美金之毒品成本,理當通知被告謝宏宗支付,然遍觀全部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法證明被告詹智祿曾向被告謝宏宗尋求金錢支援。依被告詹智祿之調查筆錄,被告詹智祿缺乏3萬元交付陳仕峰時,也不是向被告謝宏宗求援。被告詹智祿將毒品販賣予友人 胡浩良 ,也不曾向被告謝宏宗報告此事,顯見被告謝宏宗不是金主。
㈡、被告謝宏宗交付新臺幣52萬8千元予證人 馬翠霙 是為了兌換成人民幣,供被告之妻經營柴油生意使用,已提出被告謝宏宗妻子姊夫之銀行帳戶明細為證,故與毒品交易集團無關,被告謝宏宗曾有失竊車輛紀錄,與被告詹智祿在通訊監察譯文中是討論車子的事情。被告謝宏宗自100年初攜妻返國後即未再出境,不可能與被告陳仕峰等人接觸聯絡。被告及其家人經營 瓊麻 代工製做沐浴器材十餘年,堪稱全台唯一,大多數產品經貿易進出口商銷售至歐美國家,瓊麻可以製成沐巾是事實,檢察官卻以瓊麻不可能製成浴巾當庭質疑證人詹智祿說法不實,起訴前提及論證方式不正確,顯違反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被告謝宏宗數年前因疑似罹患僵直性脊椎炎,發病嚴重時有下半身無法行動之苦,經多年來中西醫治療略有成效,保持健康,方有勇氣於今年初娶妻辦理結婚。然因羈押中斷治療,缺乏復健空間,近期發病多次,病況日趨惡他,有時連起床、翻身都痛苦不堪,可能需接受開刀治療。綜上,被告為減少匯兌損失尋找非法地下匯兌管道和行為實不足取,然被告於大陸地區經營油品經銷生意是小本經營,利潤有限有不得已之困境,相關近半年多次匯款兌換人民幣大都係基於生意所需,總金額百餘萬元新臺幣,扣除一筆8萬多元人民幣係當初婚聘金借款償還妻之堂兄後,所餘約不足20萬元人民幣,如此小數目之金額豈能足以成為毒品資金提供者?被告謝宏宗父親為中度殘障人士,家中工作平時由被告謝宏宗處理,因被告謝宏宗遭羈押致家中工作陷入困頓。綜上,本件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及原因,爰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宏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日執行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繼經審理及行言詞辯論後,認已無串證之虞,爰於10
0年9月29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而本案業經審理終結,經本院評議後,認被告謝宏宗犯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理由參見本院院100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理由欄第二之㈡段之說明),並判處被告謝宏宗有期徒刑16年。衡以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謝宏宗否認犯行,且其所犯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證據顯示被告謝宏宗提供資金之目的是為了取得海洛因,是其有販售毒品危害人民健康之危險性,且被告謝宏宗經常往返大陸,又本案目前尚有共犯在大陸仍未落網,若准予被告詹智祿具保停止羈押,日後恐有逃亡而難以進行審判程序及保全刑罰執行之虞,上述羈押原因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認聲請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汪曉君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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