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917號、第122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係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5月8日受僱於正詠科技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一職,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當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南市○○路○段出發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北安路2段307號前,停車準備裝載貨物時,原應注意於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且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而依當時天候晴、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將前開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距離路面邊緣120公分之機慢車優先道上,適有 郭再振 騎乘BX7-69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安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上開北安路2段307號前撞上前開自小貨車左後車尾處,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壁挫傷併多數肋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血胸、慢性腎衰竭及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後因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再振之弟 郭復興 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及現場照片48張。
(三)台南市警察局現場勘驗報告1份。
(四)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6張。
(五)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6月5日南鑑字第0975901696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
(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份。
(七)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八)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三、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擔任司機一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上開時、地,將前開自小貨車違規停放於機慢車優先道上,致郭再振騎乘BX7-692號普通重型機車不慎與之發生碰撞,並造成郭再振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以司機為業,竟為圖一時方便,貿然將前開自小貨車停放在機慢車優先道上裝載貨物,其過失程度經核非屬輕微,最後並造成被害人傷重死亡之嚴重結果,使被害人家屬與之天人永隔,所生損害甚大,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惟念被告除本件案件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且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另告訴人於本院97年11月4日審理時陳稱只要被告與雇主賠償民事請求,不希望被告入監服刑等語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