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自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緝字第18號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89年度自緝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詳如附件自訴狀所示。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法院諭知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80條、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比較修正前後上開法律之規定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2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款規定「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未滿者,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新法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自屬不利於行為人,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舊法。(高院座談會第2之13則,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
(二)修正後刑法第81條業經刪除;而修正前刑法第81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依最重主刑或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計算。」。其立法理由乃因修正後之八十條第一項既增列「犯最重本刑」之文字,本條即無重複規定必要,爰刪除之,故如適用舊法第80條,即應同時適用舊法第81條規定,方能完整適用。
(三)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而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規定「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修正前)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然查時效期間與時效停止規定本法均經修正,比較新舊法後因時效期間仍尊重法律安定性及現有社會秩序而設,時效停止則重在防止時效期間對於社會正義所帶來負面影響,各有不同功能及目的,且依修正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立法意旨觀之,得予分別適用新舊法,對行為人最為有利,故應適用新法第83條之規定。
四、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1條及修正後第83條之規定。
五、經查:本件被告於83年12月間起至84年7月3日期間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自訴人於8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自訴,並經本院以85年度自字第35號審理在案。審理中被告逃逸,經本院於85年4月5日發布通緝,嗣於85年8月6日緝獲到案後,經傳喚拘提無著,再經本院於85年9月23日發布通緝;復於89年2月19日緝獲到案,經本院諭知以新臺幣伍萬元具保後,再棄保潛逃,經本院於89年5月4日發布通緝,此有本院審理卷證及通緝書附卷可稽。準此:
(一)本件被告犯罪終了之日為84年7月3日。
(二)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4分之1,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
(三)本院審理日期即被告提起自訴之日期(即本院收狀日)為85年1月6日,第一次通緝日期為85年4月5日,兩者合計期間為3月又1日;被告第二次通緝日期為85年9月23日,扣除第一次通緝到案日為85年8月6日,合計期間為1月又18日;被告第三次通緝日期為89年5月4日,扣除第二次通緝到案日為89年2月19日,合計期間為2月又15日。依此計算追訴權時效完成之日即為97年8月7日(詳如卷附本院追訴權時效完成日計算表所示)。
六、綜上所述,本案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上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是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賴純慧
法官田幸艷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