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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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5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576號、第5692號、第587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壹包(合計淨重壹點叁柒公克),其毒品部分,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貳拾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壹包(合計淨重壹點叁柒公克),其毒品部分,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貳拾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4年6月23日以83年度訴字第2977號就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就持有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4年8月16日以84年度上訴字第3864號就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上訴駁回,就持有毒品罪部分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84年8月16日確定,㈡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5年7月19日以84年度訴字第232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於85年10月4日確定,㈢於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5年6月3日以85年度訴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85年7月25日確定,㈣於8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5年6月26日以85年度易字第14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85年8月3日確定,㈡至㈣部分,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與㈠部分合併執行,於88年
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於92年8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㈤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17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96年3月20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5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2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10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3月19日戒治期滿。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7年5月11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3樓其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針筒將該毒品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旋將該注射針筒丟棄,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同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又於97年6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綜合運動場廁所內,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亦將其使用之注射針筒丟棄,因於同日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並查悉該情;另於97年6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2樓之「東宮旅行社」601室內,以前揭施用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於翌日凌晨0時10分許,在同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及預備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1包(合計淨重1.37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又其於97年
5月11日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至警局採集其尿液檢體,送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復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亦有嗎啡(20820ng/ml)、可待因(2150ng/ml)等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同年5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得佐;又其於同年6月11日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於該日晚間8時2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由上開公司以同上方法檢驗,亦有嗎啡(17308ng/ml)、可待因(1304ng/ml)等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同年6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稽;另其於同年6月30日為警查獲後,於同年7月1日凌晨3時12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由同公司以前述方法檢驗,復有嗎啡(000000ng/ml)、可待因(7745ng/ml)等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同年7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證;再者,扣案之粉末2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37公克,空包裝總重5.18公克,純度48.56%,純質淨重0.67公克,有該實驗室同年8月21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361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1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查目前之尿液檢體毒品反應鑑驗方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最為精確,並可排除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再參諸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上揭函文敘明無誤,且觀以目前一般常見施用之第一級毒品為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足徵被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應為海洛因,堪為認定。茲本件被告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鑑出被告尿液確嗎啡陽性反應,是可確信被告於各次採集尿液檢體前約於26小時內扣除為警查獲後被告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內之某時,確曾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品清單、獲案毒品表及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證,是足徵被告之自白,應合於事實,堪為信取。
三、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17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96年3月20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5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2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
3月10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
97年3月19日戒治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綜上所見,本件被告施用前述毒品之犯行,事證業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前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衡情,亦應有持有該毒品之行為,惟此持有之低度行為,當與其第3次施用毒品時持有毒品之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3次施用毒品犯行,乃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是應予分論併罰。查其曾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4年6月23日以83年度訴字第2977號就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就持有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
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4年8月16日以84年度上訴字第3864號就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上訴駁回,就持有毒品罪部分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84年8月16日確定,又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5年
7月19日以84年度訴字第232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於85年10月4日確定,另於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5年
6月3日以85年度訴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85年7月25日確定,再於8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5年6月26日以85年度易字第1441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於85年8月3日確定,其後3案嗣經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與前案部分合併執行,於88年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於92年8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復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以已執行論,惟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是均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本院審酌其有多項犯罪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素行欠佳,又其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其行為甚為可訾,及施用毒品祗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本件施用毒品種類、次數、尿液檢體毒品反應指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1包(合計淨重
1.37公克,空包裝總重5.18公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預備犯本件之罪所用乙節,並據被告供明在卷,是其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