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8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628號)及追加起訴,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吸食器貳組沒收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五包(合計驗餘淨重肆點零伍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其包裝袋伍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五包(合計驗餘淨重肆點零伍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其包裝袋伍只、扣案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因強制戒治成效評估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九月、五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五四號刑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一月,復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四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假釋出監後,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四三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二七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撤銷前揭假釋,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又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甫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致使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二八三之六號九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某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在臺北市○○街某處,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五包而持有之。嗣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七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五包(合計驗餘淨重四點零五二六公克)、吸食器二組,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追加起訴,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經警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認該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代碼姓名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第二十一頁)。復查:
1、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釋明在案。
2、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釋明在案。
3、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釋明在案。
4、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五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驗餘淨重四點零五二六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應認上開扣案毒品確係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誤。此外,復有吸食器二組扣案為佐,綜上卷附之各項文書、扣案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因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則為同條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大麻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原起訴書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業經公訴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起訴事實及法條,併此敘明)。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兼衡其素行非佳,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大麻五包其內之大麻(合計驗餘淨重四點零五二六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其包裝袋五只及扣案吸食器二組,分別係用於包裹毒品大麻,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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