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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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8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與乙○○原為朋友關係,丙○○於民國96年10月31日14時許,在臺北縣○○鄉○○村○○路135之4號餐廳內,因其之前已與乙○○因故發生嫌隙,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抓乙○○的臉部,致乙○○受有前額及下巴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
一、卷附敏盛綜合醫院所出具之告訴人乙○○之診斷證明書: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敏盛綜合醫院所出具之告訴人乙○○之診斷證明書,乃被告以外之人,即從事診斷之上開醫院醫師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又該診斷證明書,為民間醫院之醫師針對個案而製作之診斷書,雖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示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不符,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示之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大部分紀錄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未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間(該款之立法理由參照),然查,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診斷證明書應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具有同等程度之可信性,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準此,卷附敏盛綜合醫院所出具之告訴人乙○○之診斷證明書一紙,既係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書,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外觀烤漆被刮損之照片:
所謂「傳聞證據」之定義係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或所發生之敘述性動作」,而提出於法庭用來證明該敘述事項之真實性之證據(參照 王兆鵬陳運財 等著前揭書第49、50頁)。其中「敘述性動作」乃指使人可得而知其意涵之動作。
基本上,證據係在公判庭上經過調查程序後方得以被採用。因此,以公判庭為基準以考量證據之性質時,「傳聞證據」自屬以公判庭外之供述為內容之證據。即係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即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故亦稱之為「供述證據」。此與「非供述證據」(非傳聞證據),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如物證、書證等之不同,在於人之傳達、保存之正確度無法與物證、書證相比。因照相係屬機械性記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參照 石井一正 著, 陳浩然 譯,【日本實用刑事證據法】一書第145頁、第
146頁,西元2000年5月1版1刷)。易言之,上開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外觀烤漆被刮損之照片,乃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其車後,處理之警員,依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車子被毀損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且對「告訴人之車曾被毀損」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即被告傷害告訴人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撥告訴人乙○○額頭一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略以:「我只有撥乙○○的額頭一下,他不可能因此受傷」云云。惟查:
㈠被告如何於96年10月31日14時許,在臺北縣○○鄉○○村○
○路135之4號餐廳內,因其之前已與乙○○因故發生嫌隙,被告竟徒手抓告訴人的臉部,致告訴人的臉部很痛,告訴人就用雙手將被告的手推開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在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97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參以,證人甲○○當時正與告訴人在上址臺北縣○○鄉○○村○○路135之4號餐廳內用餐,甲○○看到被告進來彼等用餐之處時,就直接抓告訴人的臉,告訴人的臉有流血等情,亦經證人甲○○到庭結證稽詳(見本院97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互核證人即告訴人與甲○○前開結證之情節均相符,顯見告訴人確因被告之行為,致臉部有流血受傷,被告辯稱其只是撥告訴人的額頭一下,告訴人不可能因此受傷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㈡參以,告訴人因被告之前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前額及下巴
擦傷之傷害等情,亦有告訴人在遭被告傷害後之當日─96年10月31日至敏盛綜合醫院就診,敏盛綜合醫院所出具之卷附診斷證明書一紙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足徵告訴人前開有關被告用手抓彼之臉部,致彼受傷之指訴,誠屬有據。
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虛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朋友關係,被告僅因之前與告訴人之嫌隙,用手抓告訴人的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前額及下巴擦傷之傷害,惡性非輕,況被告犯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尚振振有詞,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丙、無罪部分(即被告被訴毀損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96年10月31日14時許,在臺北縣○○鄉○○村○○路135之4號餐廳內,抓傷乙○○的臉部,離開餐廳後,又因不滿,復基於毀損之故意持自備之鑰匙,刮劃停在上址外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之外觀烤漆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乙○○。案經乙○○訴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
3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號判決謂:「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暨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的論,可供參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的指訴、證人甲○○之證述暨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外觀烤漆被刮損之照片與汽車服務廠估價單」等情,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撥告訴人的額頭一下,過了不久即離開餐廳,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罪嫌,辯稱:「我真的沒有刮告訴人的自小客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後即離開餐廳,沒有多久,
告訴人突然聽到有人用台語說「有人在刮車」,告訴人就跑出去,告訴人看到被告騎著摩托車離開,告訴人查看其車子,發現該車被刮得很嚴重等情,固經證人即告訴人乙○○在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97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並有卷附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外觀烤漆被刮損之照片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7至19頁)。然告訴人證稱略以:其跑出餐廳時,並未親眼看到被告有在刮其車的行為,其是聽在旁邊賣香腸的人指著被告說「就是那個小姐劃的」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惟告訴人自承其並無法提供前開賣香腸之人的姓名與住址,則本院無從傳喚、查證前開賣香腸之人是否確有親眼見到是被告毀損告訴人之車,自難以告訴人所聽聞他人之陳述即得以之作為被告確有毀損犯行之證據。
㈡抑且,當時與告訴人一同用餐之甲○○因走路行動不便,故
被告聽到有人用台語說「有人在刮車」而離開餐廳後,甲○○也跟著走出去,但其因行動不便走路較慢,走出去後只看到告訴人對於被告指指點點,但其沒有看到是何人刮告訴人之車等情,亦經證人甲○○在本院結證稽詳(見本院97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足徵證人甲○○亦未看到被告確有毀損告訴人之車的犯行。
㈢再甲○○當天與告訴人至上址聚餐前,是由告訴人駕車載甲
○○至該餐廳,告訴人將車停在餐廳附近時,告訴人之車尚未被毀損,後來彼二人進餐廳,過了大約一個半小時左右,始聽到外面有人喊有人在「劃車」,其出去始發現告訴人之車被毀損等情,亦經證人甲○○到庭結證無訛(見本院97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則在這段一個半小時左右的時間裡,究係何人毀損告訴人之車,並未有何人親眼目睹,亦未有其他更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確實是被告所為,自難以被告之前與告訴人有不快,甚至被告還傷害告訴人,遽爾推測毀損告訴人之車的人必是被告無疑。
五、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所辯並無涉犯毀損罪嫌等情,洵有堪予採信之處,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涉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有毀損罪,本院就其被訴毀損之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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