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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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6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湯寶凝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5、6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任職梅琳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每月收入約16,000元,除此收入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然累計債務總金額已達843,146元,前曾於民國95年9月1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9家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15,514元,分80期,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聲請人之每月薪資僅約16,000元,扣除每月協商金額後,顯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聲請人僅能勉強清償3期後,而無力再繼續繳納,聲請人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
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進行協商,嗣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9月起,分80期,每月償還15,514元等情,有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附卷可按(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嗣聲請人則於95年12月未再依約履行等情,除據聲請人 陳明 屬實外(本院卷第3頁),並據最大債權銀行具狀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8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其財產除每月收入約16,000元外
,名下並無其他財產,但其債務總金額已達843,146元之事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94及95年度之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在職及薪資證明等件(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第13頁、第34頁至第38頁、第66頁至第67頁),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主張,其有有不能清償債務,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之事實為真。
㈢再者,聲請人係於97年6月1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此觀聲
請人所具聲請狀內本院收文日期章戳自明。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一日回溯5年即92年6月11日起,至97年6月10日止,期間曾於92年起至95年止,擔任渡時機超市及渡時機超商之負責人等情,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明屬實。而聲請人擔任前開營業負責人期間,每日營業額最多不超過6千元等情,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8頁),是聲請人每月營業額最多不超過18萬元,核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所示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無訛。而渡時機超市及渡時機超商每月淨利約為1萬元等情,亦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0頁),衡情亦堪採信。
㈣至於聲請人聲請更生時每月收入約16,000元,而其未履行
上開協議時即95年12月則約收入24,399元(梅琳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收入14,399元加營業淨利1萬元)之事實,除見前述外,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聲請人所任職之梅琳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查明屬實,有該公司函文附卷可查(本院卷第82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與各債權銀行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15,514元等情,有如前述。是依內政部公佈之台灣省95年、97年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分別係9.210元、9,829元計算。聲請人除負擔本人之生活費用外,另須負擔受扶養人即其子蕭名崴(00年0月00日生)扶養費1/2,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5頁),是聲請人無論係在95年12月或本件聲請更生時,實均不足支付其之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所約定每月應償還之15,514元,應屬明確。
故聲請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㈤其次,債務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核屬一般消費者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漢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1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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