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5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彥苹律師
李進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80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玖點玖貳公克),其毒品部分,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貳個暨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其於㈠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1月9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同年2月11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4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同年10月20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68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8日釋放,於93年2月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3年3月11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6日以94年度訴字第3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6月6日確定,㈢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4日以94年度訴字第21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4年11月28日確定,㈣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20日以94年度訴字第30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95年8月21日確定,後2案經減刑,並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後,與㈡部分合併執行,甫於96年
7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意,於97年7月4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自強巷12號住處,將前述2種毒品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以吸取其濃煙之方式,施用上開毒品1次,於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5樓「名園賓館」529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係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1.32公克,淨重10.22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1乙包鑑定,該包淨重5.07公克,取0.3公克鑑定用罄,餘4.7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又其為警查獲後,於97年7月6日上午10時5分許,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亦有嗎啡(3961ng/ml)、可待因(698ng/ml)、安非他命(1345ng/ml)、甲基安非他命(13424ng/ml)等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同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得佐;另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測得毛重11.32公克,淨重10.22公克,該局另分別予以編號A1及A2,檢視其外觀型態均相似,予以隨機抽取A1鑑定,其淨重5.07公克,取0.3公克鑑定用罄,餘4.7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同月25日刑鑑字第0970108837號鑑定書附卷足憑。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1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目前之尿液檢體毒品反應鑑驗方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最為精確,並可排除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再參諸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上揭函文敘明無誤,且觀以目前一般常見施用之第一級毒品為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足徵被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應為海洛因,堪為認定。茲本件被告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鑑出被告尿液確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是可確信被告於採集尿液檢體前約分別於26小時、96小時內扣除為警查獲後被告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外,復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得佐,及附卷之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等可證,是足徵被告之自白,應合於事實,堪為信取。
三、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1月9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同年2月11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4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同年10月20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68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8日釋放,於93年2月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月11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綜上所見,本件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業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衡情,亦應有持有該毒品,惟此持有之低度行為,當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為其施用上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名,故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係基於個別犯意,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查被告曾於93年間因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6日以94年度訴字第3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6月6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同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4日以94年度訴字第21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4年11月28日確定,另於94年間復因該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20日以94年度訴字第30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95年8月21日確定,後2案經減刑,並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後,並與前案合併執行,於96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執行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審酌其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其行為甚為可訾,及施用毒品祗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本件施用毒品種類、次數、尿液檢體顯示之毒品反應甚高、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自97年10月27日起至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進行美沙冬毒品戒治門診(有該院97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出附卷可據)等一切情狀,爰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9.92公克)及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其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暨前述吸食器,則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