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國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國字第21號原告戊○○兼法定代理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佰零壹萬貳仟柒佰柒拾貳元、原告戊○○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壹仟肆佰柒拾伍元及均自民國9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於原告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元分別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為台北縣浮洲橋之管理機關,該橋樑於靠近板橋市○○○路段係彎道,極易發生危險,卻存有50公尺之缺口未設置中央分隔帶,亦未設置彎路標誌,其公共設施之設置自有欠缺,致原告丁○○於民國97年2月4日晚上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戊○○,自樹林市○○○市○○○○○路段時,遭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板橋市往樹林市方向行駛,行經浮洲橋汽車道大觀114號燈桿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不得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駕駛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低頭撥打電話,超越道路中間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二車發生對撞,因而使原告丁○○受有右跟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原告戊○○受有下顎骨骨折併下顎撕裂傷、牙齒缺損11顆、左側眼眶骨及顏面骨骨折之傷害。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之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與被告甲○○之駕駛過失,為原告受傷之共同原因,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受有下列損失:原告丁○○支出醫藥費用68235元、看護費135000元、交通費4470元、所得損失54萬元、慰撫金50萬金;原告戊○○支出醫藥費用0000000元、勞動能力損失103680元、看護費171000元、交通費9235元、慰撫金100萬元,為此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000000000元、原告戊000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則以: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設有中央分向島者,得加繪本標線,其方式為以單黃實線分別劃設於分向島之兩側,與分向島間隔至少一○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定有明文。又按「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輔2』,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並引導行駛安全方向。視需要設於易肇事之彎道路段或丁字路口。本標誌為黃底黑色圖案,箭頭圖案方向得隨實際路況而調整。本標誌設於彎道路段時,不得少於三面。雙向設置時,路面應劃設分向限制線或增設反光路面標記」,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4條亦有規定。查系爭路段,被告均依上開規定劃設雙黃線,以禁止車輛跨越行駛或迴轉,亦依規定設有「輔2」標誌,以提醒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並引導方向,公有公共設施並無欠缺。又對於中央分隔帶之設置,依交通部頒佈之「公路設計路線規範」第2.4條「中央分隔帶」規定:「中央分隔帶係公路為分隔對向車道,界於分向車道邊線間之範圍。……中央分隔帶設置規定如下:1.一、二級公路應設置中央分隔帶;其寬度應1.8公尺以上。2.三級路四車道以上公路,宜設置中央分隔帶。」等語,僅有一、二級公路係「應」設置,三級公路則為「宜」設置,至於
四、五級公路則無須設置。查系爭路段依據台灣省省線道暨重要相道路線設計規劃標準表內容可知,浮洲橋全段係屬五級道路,被告自無設置中央分隔帶之必要,而中央分隔帶之開口設置問題,亦與本件無關。退步言之,系爭路段屬於橋樑上引道部分,其寬度不足,若強行設置中央分隔帶,將造成空間不足,反不適宜。縱認系爭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然被害人之受傷與公有公共設施設置之欠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蓋被害人之所以受傷,乃因被告甲○○於駕駛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且未遵守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因而與原告發生對撞,是被害人之受傷與公有公共設施設置之欠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造成本件車禍,伊確實有過失,惟原告有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此部分應予扣除,認為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對原告戊○○請求看護費之部分,請求傳訊證人查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丁○○於97年2月4日晚上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戊○○,自樹林市○○○市○○○○○路段時,遭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板橋市往樹林市方向行駛,行經浮洲橋汽車道大觀114號燈桿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不得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駕駛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低頭撥打電話,超越道路中間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二車發生對撞,因而使原告丁○○受有右跟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原告戊○○受有下顎骨骨折併下顎撕裂傷、牙齒缺損11顆、左側眼眶骨及顏面骨骨折之傷害。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為該路段之管理機關。
五、原告主張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等情,經查,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4條「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輔2』」三面,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並引導行駛安全方向,視需要設於易肇事之彎道路或丁字路口,...本標誌設於彎道路段時,不得少於三片,雙向設置時,路面應有劃設分向限制線或增設反光路面標記」,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於系爭車禍彎道路段,依上開規定,設置有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輔2』三面,於路面應有劃設分向限制線或增設反光路面標記,有照片可稽,該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輔2』」三面,設置目的在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並引導行駛安全方向,而原告所指之彎路標誌警1、警2,其設置目的亦在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見卷第27頁),是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設置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輔2』三面,其功能與原告所指之彎路標誌警1、警2相同,原告指稱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未設置彎路標誌,自有誤會。又就中央分隔帶之設置,依交通部頒佈之「公路設計路線規範」第2.4條「中央分隔帶」規定「中央分隔帶係公路為分隔對向車道,界於分向車道邊線間之範圍。……中央分隔帶設置規定如下:1.一、二級公路應設置中央分隔帶;其寬度應1.8公尺以上。2.三級路四車道以上公路,宜設置中央分隔帶」,可知一、二級公路係「應」設置,三級公路則為「宜」設置,至於四、五級公路,法令並無要求設置。查系爭路段依據台灣省省線道暨重要相道路線設計規劃標準表內容可知,浮洲橋全段係屬五級道路(見卷第156頁),依前揭規定,被告未設置中央分隔帶,並不能謂其違反法令之規定而有設置之欠缺。況系爭車禍路段已設有分向限制線與反光路面標記,倘被告甲○○遵照標線指示行駛,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是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賠償,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駕駛過失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認在卷,被告甲○○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為之請求,一一審酌如下:
甲、丁○○部分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自97年2月4日起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
醫療費用自負部分為6823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收據為憑,經核為必要,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應予准許。2看護費:原告主張自97年2月4日起算90天,因住院及門診
、復健,均需他人在旁照顧,看護費用每天1500元,由其兄長丙○○照顧,支出135000元等情。經查,原告丁○○受有右跟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於97年2月5日行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於97年2月11日出院,病患宜請專人照顧,需休養6個月,有 亞東 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依其傷勢嚴重,顯無法自理生活,而有雇請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而依一般行情,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2000元,原告丁○○由兄長丙○○照顧,按日給付1500元,共90天,此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原告丁○○確有因侵權行為而增加生活必要之費用。是原告丁○○請求135000元之看護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就醫車資:原告主張因傷治療期間,往返醫院及住家支出計
程車費447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費收據為證,查原告丁○○受傷部位在腳部,行動自有不便,有搭乘計程車往返求診之必要,是其請求計程車費4470元,應予准許。4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從事水泥工,每日收入3000元,自97
年2月4日受傷後休息9個月無法工作,以一個月工作20天計算,共損失為54萬元(3000X20X9=540000)等情,經查,原告丁○○擔任水泥工,並雇請他人工作,原告所付給師傅之報酬為每日三千元,及原告每月工作達二十天以上等情,業據證人丙○○即受雇於原告擔任水泥工證述在卷,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以原告每日付給師傅之報酬達三千元,應可推斷原告每日有高於三千元之收入,是原告主張其每日收入有三千元,工作二十天以上,堪予採信。次查,原告主張其要休養9個月,則據原告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病患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半年可從事一般工作,一年才可從事粗重工作(負重五公斤以上)」,是原告丁○○請求9個月之所得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慰撫金:原告丁○○受有右跟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於97年
2月5日行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於97年2月11日出院,需他人照顧,休養9個月後才能外出工作,精神上自受有痛苦,爰審酌原告丁○○國中畢業、曾任陶瓷工人、水泥工,無不動產,被告甲○○國中畢業、業雜工、月薪三萬元,無不動產(見原告陳報狀、9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原告所受之痛苦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丁○○請求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6以上,原告丁○○得請求醫藥費68235元、看護費135000元
、就醫車資4470元、所得損失540000元、慰撫金30萬元,共計為0000000元。
乙、戊○○部分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自97年2月4日起因本件車禍受傷前往
亞東紀念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自負部分為42078元,另原告戊○○受有下顎骨骨折併下顎撕裂傷、牙齒缺損11顆、左側眼眶骨及顏面骨骨折之傷害,尚須植牙10顆80萬元、顎骨矯正手術費35萬元、術後齒顎矯正12萬元、骨移植5萬元、活動假牙5000元、沖牙機1600元,共計000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收據、診斷證明、發票為憑,經核為必要,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看護費:原告主張自97年2月4日起算90天,因住院及門診
、復健,均需他人在旁照顧,看護費用每天1900元,由其外祖母乙○○○照顧,支出171000元等情。經查,原告戊○○於97年2月4日行下顎骨復位固定手術,於97年2月18日行上顎骨及眼框骨復位固定手術及上下顎固定手術,於97年2月5日入院,於97年3月1日出院,病患需專人照顧,有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依其受傷部位在顏面,無法正常進食,身體虛弱,而有雇請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而依一般行情,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2000元,原告戊○○由外祖母乙○○○照顧,按日給付1900元,共90天,此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原告戊○○確有因侵權行為而增加生活必要之費用。是原告戊○○請求171000元之看護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就醫車資:原告主張因傷治療期間,往返醫院及住家支出計
程車費923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費收據為證,查原告戊○○受傷部位在顏部,無法正常進食,身體虛弱,行走需人攙扶,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其自有搭乘計程車往返求診之必要,是其請求計程車費9235元,應予准許。
4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傷休養6個月,以每月最低工資
17280元計算,共損失為103680元等情,惟查,原告戊○○為在學學生,並無工作,又未舉證證明其傷勢無法復原殘留障害而有影響將來之勞動能力,是其請求工作損失或勞動能力損失10368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慰撫金:原告戊○○受有下顎骨骨折併下顎撕裂傷、牙齒缺
損11顆、左側眼眶骨及顏面骨骨折之傷害,於97年2月4日行下顎骨復位固定手術,於97年2月18日行上顎骨及眼框骨復位固定手術及上下顎固定手術,於97年2月5日入院,於97年3月1日出院,需專人照顧,以後尚須進行植牙、顎骨矯正手術費、術後齒顎矯正、骨移植,精神上自受有重大痛苦,爰審酌原告戊○○為女生,受傷部位在顏面,有損容貌美麗,並影響進食造成身體虛弱、無不動產,被告甲○○國中畢業、業雜工、月薪三萬元,無不動產(見原告陳報狀、
9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原告所受之痛苦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戊○○請求慰撫金6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6以上,原告戊○○得請求醫藥費0000000元、看護費171000元、就醫車資9235元、慰撫金60萬元,共計為0000000元。
七、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末查原告丁○○自承已受領有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保險金34933元,原告戊○○受領267438元,此部分應予扣除,是原告丁○○得請求0000000元,原告戊○○得請求0000000元。綜上所述,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000000000元、原告戊000000000元,及均自97年9月28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