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雖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3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每月應償還39,938元,然因聲請人於債務協商當時,不知其對第一銀行之貸款債務無法納入一致性協商,故聲請人每月除須負擔協商金額39,938元外,尚需額外支付未納入銀行公會協商機制之債務(第一銀行每月16,500元),以聲請人之月收入實無法負擔,自始即無法依協商條件清償協商額,是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6月23日成立協商,當時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4,792,611元,每月應償還39,938元,惟聲請人完全未履約,已據台北富邦商業銀行97年10月13日民事陳報狀提出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同時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等資料到院,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有命補正之必要,並業經本院於97年10月17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收受補正通知後10日內予以補正:⑴、聲請人請領之退休金金額若干?並提出該筆退休金支出明細及退休金帳戶支用明細。⑵、聲請人每月須繳納貸款16,500元之相關證明文件。⑶、聲請人學甲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乙筆票據款項1,815,632元,及現金600,000元、900,000元之資金流向為何。該通知函已於97年10月23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97年10月17日南院 龍民暢 97年度消債更字第716號通知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雖於97年10月31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到院補正,陳稱領取退休金1,815,632元,於96年2月27日存入學甲郵局(帳號0000000)之票據款項即為聲請人之退休金,該筆退休金之流向多用於償還民間債務等語。惟查:聲請人於96年1月26日退休後,退休金分二筆給付,分別為1,814,443元及903,571元,合計2,718,014元,此有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29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陳報其領取退休金1,815,632元,顯與事實不符,復未說明現金600,000元、900,000元之資金流向為何,則聲請人既未真實陳報其請領之退休金金額若干,已違真實陳報之義務,自難採信。
㈢聲請人雖主張其須扶養其母親 李淑美 云云,然查:聲請人之
母每半年得領取國軍退役官兵農民眷屬補助津貼66,996元,每月平均約有11,166元之津貼補助金,名下並有土地1筆、汽車1輛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499,425元),此有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則依聲請人母親之財產狀況,難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㈣聲請人雖又主張其現於配偶所營業之信穎企業社服務,每月
收入25,000元,且由於營運不佳,配偶之月收入僅約40,000元等語,惟查:該營利事業於聲請人配偶擔任負責人期間,95年度之銷售額為274,097元;96年度之銷售額合計為4,094,546元;97年度1月至8月之銷售額合計為3,464,836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97年10月28日南區國稅佳里三字第0970020312號函及該函檢附之營業人申報銷售額資料在卷可考。則聲請人配偶於擔任信穎企業社負責人之24個月期間,該公司之銷售額即營業額合計達7,833,479元,平均每月之營業額為326,3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業績連年成長,尚難認有所謂營運不佳之情形,是徒憑聲請人配偶所開立之在職證明及每月收入證明不足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25,000元之憑證。
四、再者,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規定:「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係指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實有顯著變動者而言,亦即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支出增加之情形,致該還款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查聲請人於95年6月23日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約定每月償還39,938元,而聲請人於債務協商後即未繳款,則據上開說明,聲請人既自債務協商後從未履約繳款,自不符合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嗣後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況,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行使選擇權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聲請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應誠實面對債務,再循本條例所定之協商機制,誠意向債權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更生清理程序。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具體事證證明其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依原協商條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則其聲請更生,應屬要件不備,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六、關於保全處分部分: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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