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15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號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億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陸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或同額之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陸仟捌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億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儕公司)、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億儕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28日,邀同被告丙○○、丁○○、乙○○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12月28日起至98年12月28日止,借款利率則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2.03計算,其後隨原告定儲利率機動調整,若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到期,除仍按上述利率計息外,逾期部分,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二)詎被告億儕公司自97年4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原告2,996,834元及自97年3月28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返還,而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於97年3月28日為百分之2.63,加碼百分之2.03後為百分之4.66。
被告等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據上述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丁○○之抗辯:
(一)其係被告億儕公司之員工,而被告丙○○、乙○○則是被告億儕公司的負責人,被告丙○○常向其訴苦並惡意詐騙其擔任保證人,事後被告丙○○、乙○○借款不還均不出面處理,其已對被告丙○○、乙○○提出刑事告訴。
(二)本件借款連帶保證契約書是其在公司裡簽名的,但章不是其所親自蓋的。授信借款書、約定書是其在被告億儕公司裡所簽的,當時是銀行的人員來公司辦理的,因為被告丙○○說是公司業務的需求要其簽名,所以其便簽名了,其事後找不到被告丙○○、乙○○。對於上開借款債務的金額、利息起算及違約金等,其無意見。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億儕公司、丙○○、乙○○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主張。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表、存放款利率查詢表、存戶交易明細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授信約定書4份等為證(詳見本院卷第5至第10頁、第88頁至第92頁),被告億儕公司、丙○○、乙○○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主張,故可信原告主張被告億儕公司之借款與嗣後未依約償還,以及被告丙○○、乙○○等人同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為真正。
(二)其次,被告丁○○雖辯稱:其係億儕公司之員工,而被告丙○○、乙○○則是被告億儕公司的負責人,被告丙○○常向其訴苦並惡意詐騙其擔任保證人,且因被告丙○○說是公司業務的需求要其簽名,其便在本件借款契約書及授信契約書中簽名等語,然因其業已自承:本件借款契約書及授信契約書係其在公司裡簽名的,當時是銀行的人員來公司辦理等情,顯見被告丁○○對於其所簽署者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契約一情,實難諉為不知。另因被告丁○○簽署前開契約書時,係原告公司人員前去被告億儕公司辦理借款對保手續,則其亦難諉稱其係受他人詐欺而陷於錯誤,始在本件借款契約書及授信契約書上簽名。此外,被告丁○○並未提出其他足證其係受詐欺始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相關事證,以供本院斟酌,且被告丁○○對於系爭借款債務之金額、利息起算及違約金等,亦均不爭執,故原告主張被告丁○○亦應負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而須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應尚可採信。
(三)至於被告丁○○陳報之證人 康慧如 、 黃永欣 、 許淯雯 、 陳文忠 、 林淑婷 等人,則係欲證明其另有支票被詐領、其為被告億儕公司人頭董事、被告丙○○、乙○○係被告億儕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等事項(參照97年7月11日民事答辯狀;詳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而上開事項與系爭借款及連帶保證等事實,經核尚無任何直接關係,故均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