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九四號
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二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事件,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臺幣二千七百元罰鍰,本件案發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上午十時五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七○八○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縣蘆洲往三重方向行駛在臺北縣疏洪一路上,途經疏洪一路與疏洪十二路交岔路口時,明知其行駛車輛所應依據之燈光號誌顯示紅燈,不遵守該燈光號誌之管制而闖紅燈左轉上八號越堤道,為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乙○○當場取締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規定,開立北縣警交字第○四二七八六五號舉發通知單並指定應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前繳納罰鍰或前往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聽候裁決,經受處分人依限前往原處分機關具狀申訴,原處分機關認聲明異議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裁決書贅載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決書漏載第三款)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受處分人對於其於案發時、地確有駕車行經臺北縣疏洪一路左轉上八號越堤道之行為並不否認,僅具狀說明異議理由:案發當時,伊係闖黃燈左轉,並非闖紅燈云云。經查: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稱:當天伊在臺北縣八號越堤道上執行勤務,看到受處分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從蘆洲往三重方向行駛在疏洪一路上,途經疏洪十二路交岔路口時,疏洪一路方向是紅燈,受處分人竟駕車左轉上八號越堤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明確,並有案發地點之照片、位置示意圖可資佐證,且交通警員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違反燈光號誌管制而轉紅燈左轉之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之罰鍰及記違規點數三點,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